(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世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世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欧阳艳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76号原告深圳市兴世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滕伟群。委托代理人滕春锋,男,壮族,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妙霞,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该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万仁,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欧阳艳江,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上列原告深圳市兴世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春锋、陈妙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万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阳艳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2】第5517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称原告的员工欧阳艳江,即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5月1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阳光美地花园停车场因工外出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受伤部位是右下肢。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工资明细表;4、病历;5、记帐凭证;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7、变更事项;8、申报数据显示;9、单位档案显示;10、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1、《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12、《证明》;13、路某;14、费用报销单;15、内部联络单;16、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7、《关于伤亡事故处理的通知》;18、事故调查报告;19、《关于欧阳艳江受伤的经过》;20、调查笔录及身份证;21、深人社认字(光)【2012】第5517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2、邮寄单。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23时许,原告单位外派苏州人员进行的聚餐活动,就餐结束后第三人走回宿舍路上,考虑到安全因素原告公司同事刘斌与周造诣两人与第三人同时返回宿舍,在行走的途中路经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第三人用脚猛蹬了一下小货车以发泄,而后立刻整个人蹲在地上说脚痛动不了,刘斌与周造诣背第三人走了一段时间后,发觉第三人不对劲,便拨打了120。凌晨1时许到达医院,医生诊断为因重力骨折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并要求尽快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垫付了住院费。对于被告依内部联络函、报销凭证、证人证词等对其认定工伤,原告并不认可。对于第三人受伤后回到公司要求行政部出的内部联络函是第三人整理交行政部,公司考虑到第三人的经济实力,给予了报销并不是原告认可了其是工伤。原告为在职员工购买的平安商业保险是为了非工伤引起的伤害让职员有多一项保障,对于第三人此次受伤平安保险已经进行了赔偿,在赔付不足的情况下原告补充给予报销的待遇。该审查部门可进行当地监控部门提供的监控图像审查与证人证言是否一致。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而是其故意破坏行为造成的伤害,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光)【2012】第5517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府复决[201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一、事实依据:1、原告和第三人欧阳艳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第三人主张其系在因工外出期间意外摔倒受伤,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病历、关联性确认意见、路某、内部联络单等材料予以证实;而对于该受伤的情形,用人单位虽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第三人的相关主张和客观证据。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意外摔伤导致还是其故意行为所导致。被告认为,有内部联络单、关联性确认意见等客观的、原始的证据足以证实了第三人系因意外导致摔倒受伤,对于该情形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在申报工伤前亦予以认可。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故意行为所导致受伤,与事实相悖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恰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欧阳艳江辩称,其2010年4月12日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代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过后原告一直未给予转正,也没有为第三人办理社保等相关保险,且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开始被原告外派到安徽、山东、江苏及浙江等地做市场拓展。2011年4月原告才开始给第三人办理社保等五险。2011年5月14日参加完原告在上海的展会后将参展设备搬回到苏州,整理并置放妥当,直到晚上7点许才弄完,随后原告公司总经理及苏州服务点总经理周克斌要求一起作总结会议并吃晚饭,直至晚上9点40左右结束。会后第三人先行离开回宿舍。随后在经过小区停车场时被障碍物绊倒,撞到停放车辆上受伤。受伤后行动受限于是自己拨打120求救电话,随后打电话给同事周造诣帮忙,过了一段时间其与刘斌一同过来。入院治疗期间原告领导以没签劳动合同会影响公司声誉为由不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口头承诺原告负担工伤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但最后原告并未兑现其承诺。于是第三人与2012年2月20日自行到公明社保站进行工伤超时审报。原告无视法律法规,长期违法用工,并在第三人因工受伤后不但不帮员工申报工伤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应依法承当相应法律责任。第三人欧阳艳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原告员工,任职销售员,2011年5月14日晚在苏州出差期间回宿舍休息时不慎踢到障碍物,绊倒致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资明细表、病历材料、费用报销单、工商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路某、内部联络单等材料。病历材料中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零时30分,主诉为跌倒致右膝部肿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现病史为患者于3小时前行走时右下肢踢到路边汽车,并绊倒致伤。内部联络单系原告苏州办事处业务部向原告深圳总部作出,称2011年5月份,欧阳艳江在苏州出差期间,因途中意外摔伤致右脚胫骨平台骨折,现需公司支付剩余医药费3244元。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关于欧阳艳江受伤的经过》等材料,称2011年5月14日晚23时许外派苏州的工作人员一起就餐结束,欧阳艳江独自一人在公路边溜达,后刘斌及周造诣扶欧阳艳江回家途中,欧阳艳江用脚猛蹬一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后脚受伤。被告此后向刘斌、周造诣及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其2011年5月14日加班到很晚,老板说要聚餐,其聚餐后回宿舍的路上绊倒致右膝盖撞到车上受伤。刘斌在调查笔录中称:2011年5月14日晚同事聚餐后,刘斌和周造诣一起去找第三人,找到第三人后扶第三人回宿舍的路上,第三人故意踢路边的小货车导致脚痛受伤,后刘斌和周造诣轮流将第三人背回宿舍,刘斌称先后一共打了4次120,其刘斌打了3次,欧阳艳江打了一次。周造诣在调查笔录中称:2011年5月14日晚同事聚餐后,欧阳艳江一个人提前离场,后同事分头去找欧阳艳江,周造诣刚找到欧阳艳江(当时欧阳艳江坐在路边)刘斌也过来了,后来我们就扶他回宿舍并打120,好几个人打了120,周造诣称其自己也打了120。2012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2]第5517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5月1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阳光美地花园停车场因工外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深府复决[201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了《证明》、路某、内部联络单、病历等材料,已经就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是自己主动用脚猛蹬货车受伤。原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关于欧阳艳江受伤的经过》与第三人的陈述不一致,而刘斌的调查笔录与周造诣的调查笔录内容也自相矛盾,且刘斌和周造诣均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刘斌和周造诣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第三人系主动用脚猛蹬货车受伤的主张。第三人已就其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主动用脚猛蹬货车受伤,本院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5月1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阳光美地花园停车场因工外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光)[2012]第5517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兴世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宝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