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烟台双双化工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双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行执字第17号申请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闫晓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吉波。被执行人烟台双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7日以被执行人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海人社监理字(201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被申请人烟台双双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34506.37元。(单位)25629.05元,(个人)8877.32元送交海阳市劳动保险事业处,此数据不含利息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缴费时为准。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烟台双双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监理字(201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烟台双双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双双化工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烟台双双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烟台双双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履行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监理字(201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烟台双双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420.00元由被执行人烟台双双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范 平审判员 沈 明审判员 鲁子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