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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陆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陆国民,连云港联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董文铭。委托代理人:李琴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民被告:陆国民被告:连云港联化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民被告: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生委托代理人:孙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使公司)、陆国民、连云港联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化公司)、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薇、董文铭,被告万隆公司、陆国民、联化公司、易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告爱尔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隆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和陆国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联化公司和易达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由上述四被告为被告万隆公司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自担保的最高限额债权均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被告万隆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3年5月12日止;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原告向万隆公司发放三笔贷款每笔25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至2013年5月13日止。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6%;还款方式采取一次还本、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并有权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视为违约;对于出现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向被告万隆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但被告万隆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2月27日明确向原告表示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依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爱尔使公司、陆国民、联化公司、易达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28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万隆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28000元;2.判令被告爱尔使公司、陆国民、联化公司、易达公司对被告万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的利息109277.77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的罚息。被告万隆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的金额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陆国民、联化公司、易达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依法裁决。被告爱尔使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要求依法裁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授信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的内容;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欲证明被告爱尔使公司、陆国民、联化公司、易达公司同意为被告万隆公司在综合授信项下的债务各自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在综合授信项下的贷款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4.贷款借据4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万隆公司发放10000000元贷款的事实;5.万隆公司的声明1份,欲证明被告万隆公司无法按约还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万隆公司、爱尔使公司、陆国民、联化公司、易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万隆公司、爱尔使公司、陆国民、联化公司、易达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爱尔使公司、陆国民、联化公司、易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万隆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告万隆公司明确表示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因此,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万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到期日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日期即2013年1月23日,万隆公司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爱尔使公司、陆国民、联化公司、易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万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的利息109277.77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陆国民、连云港联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陆国民、连云港联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24元,由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陆国民、连云港联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