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建忠与裴景银、张慧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忠,裴景银,张慧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885号原告许建忠。委托代理人高海荣、程海兵。被告裴景银。被告张慧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淑锦、金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原告许建忠与被告裴景银、张慧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高海荣、被告裴景银、张慧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忠诉称,2012年4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裴景银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裴景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裴景银、张慧洁共同辩称,被告已经先期支付了12338.5元,我方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他鉴定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许建忠驾驶苏GS204**号电动自行车沿新浦区盐河南路东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驶至康缘小区东门处,车辆前部与沿盐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裴景银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碰刮,致许建忠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建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裴景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586.83元,被告裴景银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垫付医疗费238.5元。2012年10月3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许建忠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目前仍见右膝、右踝部肿胀压痛,右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受限等症,需补偿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2、许建忠误工期限为自伤起5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2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2个月。另查明,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建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裴景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裴景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裴景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裴景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86.83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12365元、护理费4946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住院19天计算为57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12365元、护理费494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61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6556元,由被告裴景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22元。裴景银已经给付原告12000元,扣除裴景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31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806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建忠29611元;二、原告许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返还被告裴景银8068元;三、驳回原告许建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景银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