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妮娃与李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妮娃,李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郑妮娃。被告:李友成。原告郑妮娃为与被告李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妮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妮娃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早上6点20分,在世南小学十字路口,原告驾驶电瓶自行车由西往东正常行驶时,被告驾驶自行车闯红灯把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28.5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并造成误工半个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50元、误工费1045元、车辆维修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7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李友成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的费用。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了治疗支付的交通费。4.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修车费。5.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部分发票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发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上午6点20分,被告李友成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余姚市世南小学处斑马线时,与由西往东过斑马线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友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早餐店打工,月收入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友成已支付原告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628.50元。2.交通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50元。3.误工费: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0天,因原告的月收入为2500元,故其误工费为833.33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611.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骑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友成应当赔偿原告1611.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311.8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成赔偿原告郑妮娃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611.83元,扣除被告李友成已支付的300元,被告李友成尚需赔偿原告郑妮娃1311.83元;二、驳回原告郑妮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审 判 员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啸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