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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冯宝琴与陶军营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琴,陶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冯宝琴,女,196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良柱,男,合肥市瑶海区大柱法律咨询服务部主任。被告:陶军,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冯宝琴诉被告陶军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琴委托代理人张良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琴诉称:被告承租原告出租车(皖BXXX**)营运,所欠原告出租车费用11000元,被告承诺自2010年11月分期付清此款,并立据欠条一张、还款计划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租车费用欠款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军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原告将其所购的皖BXXX**奇瑞轿车挂户芜湖市信远运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运营,2009年,原告曾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营运,不久后终止出租,被告就所欠的租车费用11000元于2010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5月19日,就上述费用的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陶军欠冯宝琴11000元定于自6月底分6个月还清,每月2000(元)【最后一月还1000(元),收回借条】,因被告未按上述计划还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挂户的《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合同》、《欠条》、《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轿车挂户出租车公司运营,并将该车租给他人营运,不违反挂户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的还款计划将上述所欠费用给付原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宝琴租车费用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