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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葛太平与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平,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社区村民委员会,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社区村民委员会葛山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9号原告葛太平。委托代理人葛世琛。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村。法定代表人顾正东,主任。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社区村民委员会葛山村民小组。代表人葛云槽,组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太平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赵村委会)、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社区村民委员会葛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葛山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世琛,被告黄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顾正东、葛山组代表人葛云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太平诉称:原告出生在葛山组,户口从未迁动过,享有承包地,也履行了义务。2011年,黄赵村征用葛山组180亩土地、50亩山地种茶叶树。2002年,葛山组对剩余土地分配到户承包,没有通知原告来开会,没有征求原告意见,把原告上冲大方田1.4亩土地流转给茶厂种茶叶,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2005年至2012年葛山组集体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款7728元、1.4亩承包地流转费1218元计8946元,并支付迟延利息(自2005年1月起至2012年底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被告黄赵村委会、葛山组辩称:1、被告黄赵村委会主体不适格,2002年葛山组集体将该组的160亩旱地委托村委会流转给南京六平茶叶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具体权利义务均由葛山组履行,村委会只是代为签订土地的流转合同,只起到沟通与协调的作用。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主要事项的变更及土地流转费用的调整均是由葛山组委托组长同六平茶场协商变更的,每年的土地流转费的收益均是由葛山组委托组长自行领取,由组员会议讨论具体的分配方案,然后进行发放。村委会从未参与,因此原告要求村委会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所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在2001年已经葛山组组民会议重新分配,原告因逃避农业税费抛弃承包田,现其原承包地部分被流转,部分已经分配给本组的19户农户,得到该土地的农户之中就包括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葛世琛。分地方案经组民会议多次讨论,原告为了抛地不承担农业税费,以户口已迁出为理由,拒绝参加土地分配会议,参加会议的19户组民已占该组全部组民2/3以上多数。因此,新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及流转方案是合法有效的,该方案是村民行使民主自治权的一种体现。因此原告要求返还1.4亩承包土地的租金以及返还土地流转费的事实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葛山组对外流转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因属于2001年参加新的土地承包19户农户,这19户村民不仅交纳了自己实际承包土地税费,而且还要承担对外流转土地的风险,而原告自2001年之后未承担农业税费以及土地流转的风险。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获得收益。3、原告自2001年新的土地分配以后大约在2003年已经在本街道自行建房并居住生活。且其有正当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已经实际脱离了葛山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不再享有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权力。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村葛山组村民。葛东组共有耕地205亩,1996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原告家庭(原告及妻子单某某、儿子葛甲3人)承包耕地1.4亩(一类0.5亩、二类0.5亩、三类0.4亩)。为此,原六合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20日颁发了《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有效期30年。2001年,因部分村民抛荒弃耕,葛山组(原葛东组)将部分土地(约170亩)流转给南京六平茶叶有限公司(强昌学)种植茶叶,并于2002年3日由黄赵村委会与强昌学签订了《六合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2004年取消农业税后,双方多次协议对土地流转金进行了调整。2001年11月,葛山组(原葛东组)召开小组村民会议后,将其余38亩土地打散重分,70人分得承包地,原告等11人未取得承包地。原告于2002年得知自己未分得承包地,未提出异议。此后,葛山组(原葛东组)对每年的土地流转金进行了分配:按照2001年11月实际取得承包地的人口分配,婚入及新生儿按照半个人口分配,原告等人未予享受。2008年起,原告等人要求取得承包地并参与土地流转金分配,经村组多次协调未果,召开葛山组(原葛东组)村民会议亦未能形成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2年土地流转费8946元,并支付迟延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六合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葛山组(原葛东组)土地流转金分配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葛太平所在的黄赵村葛山组(原葛东组)土地已于2001年重新调整,部分土地被流转后所取得的收入已经被村民小组分配。现原告葛太平提起的诉讼,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太平的起诉。原告葛太平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