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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布修海与被告王小红、赵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修海,王小红,赵兰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布修海。委托代理人农万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红。被告赵兰青。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布修海与被告王小红、赵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元国、人民陪审员黄少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布修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万宏,被告赵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红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借款柒万元(¥70000元),限期一个月后还款,并由被告赵兰青作担保以及拿其购买靖西幸福花园套房的发票原件等证件做抵押。今己经过了还款期限10个月,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4428.45元,共计人民币7442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实王小红于2012年元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王小红的身份信息;4、5住宅质量保证书、发票、契税完税证、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实被告赵兰青对靖西县新靖镇幸福花园1栋3单元301室享有所有权。被告王小红未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兰青辩称,赵兰青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赵兰青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担保关系;被告赵兰青购买幸福花园套房发票原件为何在原告处,被告不清楚。被告赵兰青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赵兰青在幸福花园购买的套房是按揭贷款,该套房已经在工商银行抵押,不可能再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兰青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认为不知道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法辨认真实性,不予质证;第3、4、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为何在原告处其不清楚,也不构成抵押。原告对被告赵兰青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赵兰青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借款柒万元(¥70000元),并写有借条:“今借到布修海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限期为一个月,借款人:王小红”。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布修海借款时,以被告赵兰青购买的靖西幸福花园套房1栋3单元301室的发票、住宅质量保证书、发票、契税完税证、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原件作为抵押。2013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王小红己超过还款期限10个月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红、赵兰青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4428.45元,共计7442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小红与被告赵兰青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布修海借款时赵兰青不在场,赵兰青亦不认识布修海及王小红将其购房票据等有关证件向原告作借款抵押。被告王小红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布修海借款事实存在,并有王小红亲自书写的借条加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小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兰青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兰青在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布修海借款时,既不在埸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王小红向其借款时,以被告赵兰青购买的靖西幸福花园套房1栋3单元301室的发票、住宅质量保证书、发票、契税完税证、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原件作为抵押为由,而要求被告赵兰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保证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赵兰青对被告王小红的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借款利息之日起至被告王小红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红偿还原告布修海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布修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小红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黄瑞娟审 判 员  魏元国人民陪审员  黄少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