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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坤伦、古兴玉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邹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邹洪,曹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奥康大道1号。负责人罗继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付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坤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兴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坤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坤菊。法定监护人白根元。以上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王涛,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洪。原审被告曹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及原审被告邹洪、曹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2335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付建,被上诉人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王涛,原审被告邹洪、曹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2011年12月27日07时50分邹洪驾驶渝C×××××小型轿车,从来凤往璧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璧青路青杠白云湖路口路段时,与从左到右横过公路的行人罗秀发相撞,造成行人罗秀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0日由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罗秀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邹洪驾驶的渝C×××××小型轿车车主系曹晋,邹洪与曹晋系夫妻关系,渝C×××××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经查,死者罗秀发系城镇居民,生于1940年7月23日,事故发生时71岁多,其继承人有妻子古兴玉、儿子罗坤伦、女儿罗坤菊与罗坤梅。另查罗坤菊系智力××性××人,与白根元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坤菊先天性重度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目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用去鉴定费合计1030元。另查,古兴玉于2010年9月24日已经转为城镇居民。第四、罗坤伦于2011年12月27日收到邹洪给付的现金18000元并由罗坤伦出具收条。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诉称,第一、2011年12月27日7时50分邹洪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从来凤往璧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璧青路青杠白云湖路口路段时,与从左到右横过公路的行人罗秀发相撞,造成行人罗秀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0日由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罗秀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邹洪驾驶的渝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曹晋,此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另罗坤菊是智力××性××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第三、赔偿费用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161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89.45元、丧葬费20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1350元、鉴定费1030元。综上,现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邹洪与曹晋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按照60%的比例赔偿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余下赔偿款84585.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争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第二、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对伤葬费以今年的标准算下来是20021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不认可,只应当适当主张,对60%的责任比例认可。邹洪、曹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争议,邹洪和曹晋是夫妻关系,其它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第二、双方认可了死亡赔偿金161997.6元及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承担40%的责任、曹晋与邹洪承担60%的责任划分,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因本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对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第四、死者罗秀发的妻子古兴玉生于1944年11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时67岁,故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主张古兴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因罗坤菊系智力××,经鉴定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主张古兴玉的扶养人应按3人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故古兴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年×14974.49元/年÷3=64889.46元。第五、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情主张540元。综上所述,因罗秀发死亡共计产生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61997.6元、古兴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889.46元、丧葬费40042元/年÷12×6=2002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4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248778.06元。第六、由于渝C×××××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第七、因邹洪与曹晋系夫妻关系,故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余下赔偿款138778.06元的60%即83266.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邹洪与曹晋还应当共同支付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各项赔偿款共计65266.8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先行赔付原告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限被告邹洪与曹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各项费用共计65266.84元。三、驳回原告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邹洪与曹晋共同承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中对古兴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发生时,罗秀发已经年满71岁,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罗秀发与古兴玉有两个健全的子女,其夫妻之间不应当再存在经济上的扶养义务,故古兴玉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罗秀发的被扶养对象。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洪、曹晋答辩称: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邹洪驾车与行人罗秀发相撞,造成行人罗秀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罗秀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罗坤伦、古兴玉、罗坤梅、罗坤菊承担40%的责任,曹晋和邹洪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古兴玉作为死者罗秀发的妻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罗秀发应对古兴玉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法主张了古兴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