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宫继信与宜君县林业局确认行政行政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铜印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宫继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冀进才,系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君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黄凯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闵菊花,系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系宜君县林业局干部。案由: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宫继信诉称:原告系陕西省宜君县棋盘镇农民,1977年由安徽阜阳来此落户,后一直以种林造业为业。先后承包经营了自留山、五荒山、集体成片林共计4700多亩,宜君县人民政府和原寺天乡人民政府也都为其颁发了《自留山林权证》、《承包土地使用权证》、《承包集体成片林使用证》、《五荒地承包使用证》以承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权属、范围、承包期限都做了明确规定,但当时并未涉及承包利益分配问题。1985年寺天乡政府和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林场纯收入的70%归承包人即原告,其余30%归发包人。原告一直辛勤耕作,用心经营,十几年如一日,林场面目焕然一新。1998年寺天乡撤乡建镇,宜君县林业局强行接管,并暴力驱赶走原告,强行侵占了该片林场。该林场被政府强行占有后,先后进行数次大规模的砍伐。2006年11月,采伐林地800亩,林木收入150万元。2008年伐木100亩,收入50万。2009年采伐木80亩,收入15万。原告在持有合法有效林权证的情况下,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也未出具有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就进行一系列的采伐林木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宜君县林业局辩称:1.本案中原告没有诉权。原告的诉求是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违法侵占原告四千多亩承包林地的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原告提出的诉求直指被告违法侵占其林地,应属《民诉法》规范的范畴,而不是《行政诉讼法》规范的范畴。2.被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占原告林地。原告在诉状中写到“被告侵占其林地,先后进行数次大规模的砍伐”,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因为被告是国家政府机关,属行政管理部门,不参与其下属部门的自主经营,林木的采伐是其下属单位属财政独立单位(林场)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系,更何况被告从未安排自己的干部砍伐树木,故不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认为林场将其林木砍伐(实际是林场的林地)多次到上级部门信访。2001年4月16日在县林业局的调解下,原告与宜君县国营棋盘林场达成协议。故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问题已解决了事,原告已无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范范畴,且诉求中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的支持,故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行为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单方性的行政行为。在宜君县政府撤乡建镇时,被告宜君县林业局作为当地的主管林业工作的政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县的林业生产建设发展战略、植树造林及森林资源的管理、防火等事项。在涉及原告宫继信林地等利益时,被告宜君县林业局并未向原告宫继信送达有关的具有强制力的接管文件和法律文书,对其林地、承包等地的管理只是遵循了不具有强制力的政府指导性文件,并没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宫继信的诉求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特定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告宫继信应通过其他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四项、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继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李 军审判员 :王宝玲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