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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志浩,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正月18日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3月24日生长子常某甲,现已成年;1996年11月19日生次子常某乙,现在上高中。由于我和被告属旧式包办婚姻,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家庭矛盾不断,我俩经常吵闹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2年开始我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我认为我俩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状诉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乙由我抚养,我自愿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在外多年,伤害了我也伤害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3月24日生长子常某甲,现已成年;1996年11月19日生次子常某乙,现在宝鸡上高中。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后。现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1992年古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本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