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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增法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梁某、张某1等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增法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梁某,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张某1,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梁某、张某1诉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宇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张某1诉称,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省水电二局宿舍B10幢201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是张书策与季润仙于1988年通过房改取得的住房,是张书策与季润仙的夫妻共有财产。张书策于1994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季润仙于1992年11月19日因病去世。张书策与季润仙二人各自的父母均先于他们二人去世。张书策与季润仙婚后生育张丹和被告二个儿子,长子张丹于1994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张丹生前与原告梁某是夫妻,婚后生育原告张某1一个女儿。两原告均是讼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房管局办理讼争房屋继承析产手续,被告非但不予理会,还恶言相向,威胁原告放弃继承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对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省水电二局宿舍B10幢201房的产权依法分割并确认原告梁某占有该房屋1/9的产权份额,原告张某1占有该房屋3/8的产权份额;2、被告张某2到房屋管理部门协助两原告办理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省水电二局宿舍B10幢201房的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讼争房屋是我父母于1988年按广东省水电二局的“职工住宅方案”取得的企业福利分房。我兄长于1994年2月21日去世、父亲于1994年12月8日去世,我为二局职工,又随父母组户于讼争房屋,我夫妇同为二局职工,符合双职工条件,按单位分房政策,我即为讼争房屋的所有人。我父母一家有两个孩子(张丹、张某2),父母和一孩子(张某2)组户,另一孩子(张丹)符合条件即可按政策分房,和父母组户一方孩子(张某2)不再参加分房。所以我至今未再享有二局的福利分房待遇。就该点,本人与两原告两家应是各自享有自己的福利房待遇,不存在遗产纠纷问题。如果按1995年之后国家相关政策,对这类房屋可以变更为产权房。原告就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歪曲事实。根据继承法,我不但拥有讼争房屋的1/2法定份额继承权,还拥有E17-804房屋的1/3继承权,2008年2月18日原告梁某找我协助其办理E17-804房屋性质变更,在公证处,我协助她们办理了E17-804房屋的产权变更,并放弃我拥有该E17-804房屋的1/3,而两原告拥有讼争房屋近1/2产权份额,双方如同时办理放弃对方住房的产权份额,原告认为其占讼争房屋的法定份额比例大于我占她们E17-804房屋的份额,要求我作补偿。我和原告协商,由我先帮两原告办理E17-804房屋的性质变更放弃该房屋的1/3产权,同时我暂时搬出居住的讼争房屋,交给两原告出租5年作为补偿,5年之后两原告再协助我办理讼争房屋的变更并放弃她们拥有的产权。综上所述,我希望法庭根据事情的实际情况给予我正义的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书策与季润仙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张丹、被告张某2两个儿子。张丹与原告梁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张某1。张书策于1994年12月8日死亡,季润仙于1992年11月19日死亡,张丹于1994年2月21日死亡。张书策的父母先于张书策死亡,季润仙的父母先于季润仙死亡。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省水电二局宿舍B10幢201房的登记权利人为张书策和季润仙。张书策和季润仙生前没有立下遗嘱。2013年1月30日,梁某、张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占有张书策和季润仙房产的份额。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继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本案证据,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省水电二局宿舍B10幢201房登记张书策和季润仙名字,是张书策和季润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张书策和季润仙夫妻二人均已死亡,故上述房产属于张书策和季润仙的遗产。张某2答辩认为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省水电二局宿舍B10幢201房不是张书策和季润仙的遗产,是按水电二局单位政策分给其的房子,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2抗辩其就张书策和季润仙的遗产分割问题与两原告达成协议,由其放弃E17-804房屋1/3产权的继承份额,E17-804房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放弃涉案房屋产权的继承份额,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张书策和季润仙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涉案房屋是张书策和季润仙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书策和季润仙各占涉案房屋产权的1/2),在季润仙死亡(1992年11月19日死亡)后发生第一次继承,其遗产为涉案房屋产权的1/2,由张书策、张丹、张某2共同继承,各占涉案房屋的1/6。其中张丹所占的涉案房屋1/6产权属于张丹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丹、梁某各占涉案房屋产权的1/12)。张丹死亡(1994年2月21日死亡)后发生第二次继承,其遗产为涉案房屋产权的1/12,由张书策、梁某、张某1共同继承,各占涉案房屋产权的1/36。张书策死亡(1994年12月8日死亡)后发生第三次继承,其遗产为涉案房屋产权的25/36(即1/2+1/6+1/36=25/36),由张某2、张某1共同继承,各占涉案房屋产权的25/72。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产权由梁某继承1/9、张某1继承3/8、张某2继承37/7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书策、季润仙的遗产: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省水电二局宿舍B10幢201房,由原告梁某继承1/9、原告张某1继承3/8、被告张某2继承37/72;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张某1办理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省水电二局宿舍B10幢201房的权属登记手续。必须按照国土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申请资料。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