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与被执行人马艳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杨德福,马艳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凯,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马艳龙。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与被执行人马艳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吉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申请人杨德福与被申请人马艳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马艳龙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杨德福办理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内51.5㎡商业网点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3、被申请人马艳龙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杨德福交付房屋。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申请人马艳龙承担。本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与被执行人马艳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