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忠长与董正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正美,何忠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正美。委托代理人杜建红,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长。委托代理人江仁杰。上诉人董正美与被上诉人何忠长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51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正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董正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红,被上诉人何忠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忠长与董正美系师徒关系,曾为琐事产生了矛盾,关系不睦。何忠长向社里承包了位于其家门前的一口鱼塘,任山菊紧邻该鱼塘打了一口水井。2011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董正美因修建地坝需水,在任山菊的井里抽水。何忠长认为抽井里的水也是抽了其鱼塘里的水,就将管子拔掉。董正美发觉水管被拔掉后,便去接管子,何忠长制止,于是双方发生扭打。何忠长之子何伟见状,便持小木凳将董正美头部打伤,董正美就停止与何忠长的扭打,并报了警。纠纷结束后,何忠长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骨折,腰椎骨质增生,用去门诊医疗费271.96元。在审理中,何忠长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0月8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何忠长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目前已达X(十)级伤残等级。何忠长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何忠长之子何伟为肆级精神××人,未婚,何忠长系其监护人。何忠长诉称:2011年9月11日上午,我制止董正美抽我承包的鱼塘里的水,被董正美打伤,给我造成医药费、××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3269.4元,要求董正美赔偿。董正美辩称:我是在任山菊家的井里抽水,不是在何忠���承包的鱼塘抽水,何忠长是无理阻拦,并与其子何伟将我打伤。何忠长的伤是陈旧性的,虽构成十级伤残,但不能证明是我造成的。何忠长如能证明有被扶养人,则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何忠长与董正美相邻而居,又系师徒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生活中发生问题应互谅互让,或找村社等相关部门解决,不应私下发生纠纷。本案中,何忠长和董正美产生分歧意见后均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反而互相扭打,因此双方对纠纷的发生过错相当。何忠长伤后受到的损失,根据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检查费271.96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笺、医疗费收据等为据,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何忠长的治疗情况,酌情主张50元;3、××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何忠长为十级伤残,纠纷发生时68岁,故××赔偿金应为7776.49元(6480.41元/年×12年×10%)。何忠长之子何伟系肆级精神××人,未婚,何忠长对其有扶养义务,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计算年限应与何忠长××赔偿金赔偿年限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02.47元(4502.06元/年×12年×10%),二项共计13178.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何忠长的伤残程度及在纠纷中的过错,酌情主张1000元;5、鉴定费7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何忠��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20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董正美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何忠长医药费、××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600.46元;二、驳回何忠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元,由何忠长负担420元,董正美负担45元。宣判后,董正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忠长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水井早在1994年建好,水井高出鱼塘约60公分,周围全用水泥硬化,井口用井盖盖住,何忠长于2007年承包鱼塘,承包合同里规定允许社员在该鱼塘里抽水。由于何忠长与���有矛盾,强行将我抽水的管子拔掉,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完全是何忠长故意挑起,何忠长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何忠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何忠长与董正美既系邻居,又系师徒,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因为抽水问题发生争议时,不是采取正确合理的方法解决争议,反而相互扭打,造成何忠长受伤。何忠长与董正美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董正美对何忠长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确定责任比例恰当,符合法律规定。董正美上诉称何忠长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正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董正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