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菊香与奚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香,奚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张菊香。委托代理人:廖素平。被告:奚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责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张娴。原告张菊香为与被告奚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香的委托代理人廖素平,被告奚于亮和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香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下午,奚于亮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环城南路行驶至与东阳街交叉路口,在通过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奚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奚于亮的车辆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Ⅹ级、Ⅹ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奚于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473.63元,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车辆浙G×××××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奚于亮辩称:事故发生系事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66401.38元医疗费发票,由于未提交医疗费用清单,故原告医疗费应按照总额的80%予以计算。且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元。2.因原告未提交户籍证明,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不予���偿。同时,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费用内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张菊香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奚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3.病历、住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就诊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药费用情况;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因交通所花费用;6.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花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鉴定所花费用。被告奚于亮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81.10元医疗费发票,因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已过举证期限,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原告且主张的金额过高。经查,被告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查,被告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奚于亮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6张及事故押金发票2张,证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270.29元及交纳事故押金5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垫付医药费2270.29元没有计入诉讼请求中。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另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曾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对原告张菊香的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医保标准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3年4月15日撤回对原告张菊香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医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症治疗,为取得较理想治疗效果,原告无法强制且医院方也不可能全部使用医保可报销的药品。因此,对被告方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奚于亮垫付急诊费2270.29元、住院费2000元及交纳交警队事故押金55000元。张菊香住院19天,共花费医药费68671.67元,其中包括奚于亮已垫付的急诊费2270.29元及住院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张菊香两处构成十级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为4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奚于亮,该车在事故期间向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奚于亮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方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奚于亮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本案的事故情况,应由奚于亮承担张菊香损失的80%。由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被告奚于亮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减少诉累,被告奚于亮在交警队交纳的55000元的��故押金,由原告直接予以领取,奚于亮已预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低于实际支出,视其对权益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因在定残日时已年满61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19年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主张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8671.67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70613.88元、营养费2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5359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应在浙G32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强制险赔偿原告张菊香90043.88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香49045.736元,共计139089.5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被告奚于亮应赔偿张菊香上述损失中的1632元,由于奚于亮已预付原告59270.29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履行本案第一款时,支付张菊香81891.246元,支付奚于亮57198.29元(奚于亮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已抵扣)。三、驳回原告张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菊香负担144元;由被告奚于亮负担440元(已与被告的预付款抵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