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福安诉潘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安,潘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清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王福安被执行人潘月王福安诉潘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的(2012)清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福安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月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依法查询相关单位末发现被执行人潘月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2)清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庆和执行员 :林书臣执行员 :田同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