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清与被告孙庭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清,孙庭高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树清,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庭高,男,1963年10月10日,汉族。原告刘树清与被告孙庭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清及被告孙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清诉称,2010年4月5日,原告承包被告在竹镇镇工地的进户门,汊河镇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206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80000元,下欠原告126000元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126000元。被告孙庭高辩称,欠条原件上注明了因质量问题,企业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就要求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好给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原告即为被告承接的部分建设工程进行门窗安装,每年春节前双方结一次帐。2007年1月23日,双方结算中,被告认可欠原告306000元,并注明“除贝特2#厂房未结,其余全部结清。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承接的工程进行门窗安装,其中2009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安徽来安喜利登公司进行塑钢门窗安装,2010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竹镇民族工业园2#3#厂房钢质门安装。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单一份,言明“今欠到刘树清竹镇、汊河工程材料款贰拾万零陆仟元整”,结算欠单上的“竹镇”工程即为“竹镇民族工业园2#3#厂房”工程,“汊河”工程即为“安徽来安喜利登公司”工程。被告在出具结算欠单后不久给付原告80000元,余款126000元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126000元。另查,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欠单下方本有由被告的会计侯孝刚写的关于对之前原告所做工程质量维修等方面的要求。但原告在拿到此欠单后将侯孝刚所写的内容裁减。其内容据侯孝刚陈述大概是“因工程质量问题要修好,如果修不好,甲方要扣孙庭高的钱,孙庭高就要扣刘树清的钱”。而刘树清认为,内容是“不维修,扣四万元“,因侯孝刚写过后,刘树清不同意此内容,故将其裁减。上述事实,有结帐明细、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欠单、证明、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欠单及被告之后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未能给付,被告应给付原告此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原件上注明了因质量问题,企业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就要求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好给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及被告会计侯孝刚的陈述,侯孝刚曾在结算欠单下方写过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但该要求并未经原、被告双方的确认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被发包单位扣款的唯一原因是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庭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清1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孙庭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