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荣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荣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834号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如,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存赞,男,该联社职工。被告吕荣全,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荣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存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10月22日,被告吕荣全向我单位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察罗信用社申请用汽车作抵押,办理抵押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49000元。经我社调查研究后,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用途进料,利率为11.76‰。合同还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将借款49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合同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吕荣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察罗信用社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什么关系?二、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察罗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有业务及人财物均归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所以我们以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997年10月22日安平县察罗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吕荣全签订了(安04)农信抵借字第02-11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桑塔纳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2日起至1998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1.76‰,借款用途为进料,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将借款49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双方并签订了0006926借款借据一份。合同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当时未签订抵押协议,现在抵押物桑塔纳汽车具体情况不清,早已作废。我社要求被告偿还,不再行使抵押权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各一份。庭审中出示了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均系原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2日,原告下辖单位安平县察罗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吕荣全签订了(安04)农信抵借字第02-11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用安平县水利局的桑塔纳汽车一辆(冀T080**)作为抵押向原被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2日起至1998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1.76‰,借款用途为进料,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49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双方并签订了0006926借款借据一份。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安平县水利局未签订抵押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不再行使抵押权利。又查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察罗信用社隶属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有的业务及人财物均归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身份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察罗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察罗信用社与被告吕荣全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安平县水利局签订的抵押协议,且原告称抵押物已不知去向,经查汽车号牌已被他人使用。现原告放弃行使抵押权利,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荣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吕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