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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洪木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木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36号原告洪木壮,男,汉族,1993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81委托代理人龙庆林,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德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二巷2号101。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该公司员工。原告洪木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木壮的委托代理人龙庆林、林德业、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木壮诉称:2012年8月12日16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发展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发展大道广场西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封家宇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超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封家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完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2012年8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封家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中指伸肌腱开放性裂;2、全身多发性挫擦伤;共住院4天,经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出院三个月后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出现右手中指末节呈屈曲状畸形,近指间关节背侧、右侧臀部、双侧膝部及右手掌部、右肘后部多出散在皮肤擦伤出血等临床表现,经行手术证实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部分关节囊破裂。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原告伤后经行右肘部清创缝合+右中指清创+中指近指间关节囊修补+中指肌腱探查吻合术等治疗,现临床体征稳定,尚遗有右手中指近侧及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右手丧失功能15%,即双手丧失功能7.5%,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87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每天50元×住院4天=200元);3、护理费200元(每天50元×住院4天=200元);4、误工费9500元〔3000元/月÷30日/月×95日=9500元〕;5、评残费2000元;6、十级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损失合计为79442.66元。被告是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该车是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赔偿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赔偿给原告8947.7元。(其中住院医疗门诊费8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70494.96元给原告(护理费200元、误工费9500元、评残费2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木壮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居委证明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发票十三份;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书五份;5、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6、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7、行驶证、驾驶证、交强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应为8624.5元,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核实;2、护理费,没有相关的护理证明,不予赔付;3、误工费9500元,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购买记录、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收入。若原告不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其次,原告住院4天。医嘱休息65天,误工时间应为69天;4、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居住证明未经派出所盖章核实,也没有居住地房产证、租赁合同、水电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我司不予确认。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6、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江门地区的判例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元为宜。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封家宇。2012年2月2日,封家宇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2年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日24时止。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同时承保该车险别包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2年8月12日16时55分许,原告洪木壮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发展大道广场西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封家宇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木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查实,原告洪木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超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封家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完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2012年8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洪木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封家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洪木壮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中指伸肌腱开放性裂;2、全身多发性挫擦伤。经治疗后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继续门诊治疗。该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15元。出院后,原告洪木壮继续门诊治疗,2012年9月17日××证明》中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二周;同年10月22日、10月27日、11月5日、××证明》分别建议原告洪木壮休息一周。原告洪木壮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合计为932.7元。同年11月16日,原告洪木壮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日出具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木壮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洪木壮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洪木壮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洪木壮,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车路溪村80号,属于农村户籍。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街浮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洪木壮于2011年6月至今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148号503房。2011年6月2日,原告洪木壮与江门市蓬江区洪仔海产店签订有固定期限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洪木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月。江门市蓬江区洪仔海产店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洪木壮于2011年6月入职其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由于在2012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休息治疗,其单位批准洪木壮从2012年8月12日起直至病情康复为止无薪休假。江门市蓬江区洪仔海产店提供原告洪木壮于2012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表,显示上述三个月每月原告洪木壮领取的工资均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木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封家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洪木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洪木壮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洪木壮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747.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洪木壮医疗费损失为87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洪木壮于2012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洪木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元/天×4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洪木壮共住院4天,医疗机构无出具意见证明原告洪木壮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故原告洪木壮主张的护理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洪木壮住院时间为共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其全休一个月,另原告洪木壮提供的《××证明》显示建议其休息合计35天(5周),原告洪木壮的误工时间不是持续误工,而是间断性的误工。虽然其在2012年11月16日定残,但其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误工时间合计为69天(住院时间4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65天)。关于原告洪木壮的收入问题,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证明》,证明,均显示原告洪木壮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每月的收入为3000元。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6900元(3000元/月÷30天/月×69天)。原告洪木壮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洪木壮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其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在江门市蓬江区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工作单位及固定的收入,故原告洪木壮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标准》中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鉴于原告洪木壮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费,因原告洪木壮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洪木壮伤残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有票据证实,故原告洪木壮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原告洪木壮造成拾级伤残,且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洪木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洪木壮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1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洪木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8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财产赔偿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相关赔偿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原告洪木壮医疗费8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赔偿的数额为8947.7元;原告洪木壮的误工费为69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3694.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赔偿的数额为63694.9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应向原告洪木壮理赔的金额共为72642.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洪木壮赔付损失人民币72642.66元。二、驳回原告洪木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洪木壮负担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