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与姚国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姚国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70号原告: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939号3幢118室。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玮海,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夫。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国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玮海,被告姚国夫的委托代理人姚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出票人宁波烨晟达电器有限公司签发了号码为105000532058884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余姚市申宇塑胶电器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支付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依次为上海博海商行、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利来(中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荣晨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背书连续。同年4月25日,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委托工行三墩支行委托收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向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出具了退票理由书,退票的理由是票据已经被被告申请挂失止付,余姚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2012)甬余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050005320588847银行承兑汇票已被除权,被告已经领取了票据款项100000元整。该票据被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退到厦门荣晨贸易有限公司、好利来(中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手里。综上所述,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经票据背书转让,背书连续,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厦门荣晨贸易有限公司向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后取得票据,好利来(中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厦门荣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后取得票据,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好利来(中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后取得了票据,而后原告向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后取得了票据,依法享有权利。被告恶意提起票据公示催告,损害了原告享有的票据权利,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款100000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持有号码为1050005320588847、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出票人为宁波烨晟达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退票理由书一份,拟证明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向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理由是票据已被申请挂失止付的事实;3、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资料一套、(2012)甬余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票据公示催告,2012年3月7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甬余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票据无效。4、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度区域代理销售及市场管控协议1份、上海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与上海博海商行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合法取得承兑汇票的事实;5、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厦门荣晨贸易有限公司、好利来(中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票据中的背书关系,后手依次将票据退回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姚国夫答辩称:原告所持有的1050005320588847银行承兑汇票已经通过法院公示催告,原告持有的汇票已经为无效的汇票,本案已经不再是票据纠纷,而是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放弃权利。该汇票的出票人宁波烨晟达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余姚市申宇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联合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汇票是转给被告的,而原告认为自己是合法取得应当提供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发票等不能证明其与前手确实存在真实的、对价的交易关系,综上,原告仅以一张被余姚法院宣告无效的汇票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姚国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票已经在2011年12月31日被公示催告后除权,汇票上虽然有背书人,但是没有背书的时间,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示催告的手续完备。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与上海博海商行交易往来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四份说明是同一个格式,出自一人之手,且没有经办人签名,是不符合常理的,承兑汇票没有人自愿收回,即使收回要开具退票还款的凭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博海商行之间存在代理销售格力家用空调的合作关系,案外人上海博海商行以出票人为宁波烨晟达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余姚市申宇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号码为1050005320588847、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支付货款。之后,该承兑汇票依次连续背书给案外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利来(中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荣晨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甬余催字第4号公告,2012年3月7日,被告向法院申请涉案票据的除权判决,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甬余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2年5月15日,案外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利来(中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荣晨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退票证明,证明自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余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汇票为无效票据后,四公司依次将该票据退还给了前手,最终退到了原告手里。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原告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虽曾持有该汇票,但因该汇票已被原告合法取得,若被告确属遗失汇票,也应由被告向真正的侵权者主张权利。现被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该汇票被除权,客观上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此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已作出了除权判决,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夫赔偿原告上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国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