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羊杰、许峰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羊杰,许峰,徐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桂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杰,男,1988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许峰,男,1976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徐燕,女,1980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羊杰、许峰、徐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于2012年7月15日通过原告中介与被告二、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二、三将位于池州市铜冠三江明珠小区11幢303室住宅房以35.5万元出售给被告一。各被告同时与原告约定: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各向原告支付1%的中介费;各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缴付中介费,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须赔付给原告应缴费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各被告私下已办理过户手续,却不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中介服务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中介费及违约金。羊杰、许峰、徐燕辩称: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实际提供中介服务。三被告是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并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且支付了相关中介费,被告不可能支付两次中介费。另原告诉求依据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约定1%的中介费,这是加重被告的义务,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羊杰和许峰、徐燕通过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许峰、徐燕将位于池州市铜冠三江明珠小区11幢303室住宅房以35.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羊杰,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各向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的中介费。2013年3月6日,羊杰、许峰、徐燕又以该房产为标的物通过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三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应缴的中介费。本院认为:羊杰和许峰、徐燕通过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买方、卖方、居间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羊杰和许峰、徐燕违反合同约定,又以同一标的物选择其他中介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约支付中介服务费,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3550元。二、许峰、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羊杰、许峰、徐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