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訾某等盗窃罪,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訾某,李某甲,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干科威,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1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訾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裘婧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訾某及其辩护人干科威、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宁波正大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车队安排其驾驶铲、货车在镇海港区5号泊位码头装卸废旧金属之机,趁看管人员不备,窃得宁波运兴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废紫铜水箱11公斤,价值人民币495元。2012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訾某利用宁波正大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车队安排其驾驶铲、货车在镇海港区5号泊位码头装卸废旧金属之机,趁看管人员不备,窃得宁波运兴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废紫铜水箱10公斤,价值人民币450元。2012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宁波正大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车队安排其驾驶铲、货车在镇海港区5号泊位码头装卸废旧金属之机,趁看管人员不备,分别窃得宁波运兴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废紫铜水箱12.5公斤,价值人民币562.5元。2012年9月9日至11月27日间,被告人王某甲、訾某、李某甲共三次结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镇海港区5号泊位码头,窃得宁波市镇海鑫旺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保利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嘉丰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的废紫铜水箱共计210公斤,价值人民币9730元,其中2012年9月盗窃二次,窃得废紫铜水箱共计140公斤;2012年11月盗窃一次,窃得废紫铜水箱70公斤。2012年10���16日至11月14日间,被告人王某甲、訾某共五次结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镇海港区5号泊位码头,窃得宁波市镇海鑫旺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鑫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宁波汉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废紫铜水箱共计170公斤,价值人民币7710元,其中2012年10月盗窃二次,窃得废紫铜水箱共计60公斤;2012年11月盗窃三次,窃得废紫铜水箱共计110公斤。2012年9月3日至11月28日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共五次结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镇海港区5号泊位码头,窃得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鑫拓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恒悦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宁波明阳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的废紫铜水箱共计175公斤,价值人民币8015元,其中2012年9月盗窃二次,窃得废紫铜水箱共计70公斤;2012年11月盗窃三次,窃得废紫铜水箱���计105公斤。2012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訾某和葛成龙(另案处理)结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镇海港区5号泊位码头,盗窃宁波台刚金属再生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90元的废紫铜水箱22公斤,当葛成龙携赃物离开5号泊位至港区废旧金属场堆门口时,被保安查获。被告人罗某在明知系被告人王某甲、訾某、李某甲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处收购上述价值人民币共计26962.5元的废紫铜水箱588.5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宁波运兴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等9家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訾某、李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訾某、李某甲、罗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考勤表、值班记录、废钢出运总汇表、劳动合同、通话记录、称重记录��报关单、收条,证人王某乙、韩某、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梁某、王某丙、鲍某、戴某、张某、王某丁、李某乙、何某、夏某乙、史某、王某戊、朴某、王某己、邹某、潘某、周某、唐某、李某丙的证言,同案人葛成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訾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訾某、李某甲、罗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訾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告人王某甲、訾某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王某甲、訾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