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朱玉昌。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罗。原告朱玉昌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昌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昌诉称,2012年5月26日詹正君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K3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后詹正君将川AK30**号车转让给了原告,车牌号变更为川A27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变更为原告朱玉昌。2012年8月16日5时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朱学能驾驶川A273**货车行至华怀路54KM处时,与未知名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朱学能受轻微伤。同日,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学能不承担事故责任。朱学能受伤后被送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原告向朱学能赔偿了医疗费8574.51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74.51元。事后原告向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以川A273**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1.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变更投保人时未向其明确提示免责条款内容,也未提供保险条款;2.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论有没有责任,保险人都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支付后可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故朱玉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向朱玉昌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十条的约定,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条款已提供给了第一人被保险人詹正君,应由詹正君转交给原告,且投保人变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保险条款也只能在事后告知;3.原告进行赔偿的费用过高。综上华安财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詹正君于2012年5月21日在被告处为川AK3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向詹正君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该份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在投保人按约交付保险费后,依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批单及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詹正均;投保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7日零时至2013年5月26日24时止。该份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第5条约定:保险车辆转让、变更用途、改装或加装特殊设备,或者本保险单登载信息有任何变更,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7月27日,詹正君将川AK30**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了原告,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川A273**。2012年8月16日5时许,未知名驾驶机动车由元通往怀远方向行驶,当行至华怀路54KM处时,该车尾部与同向在后行驶由朱学能驾驶的川A273**轻型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朱学能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学能不承担事故责任。朱学能受伤后被送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30日治疗终结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574.51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朱学能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朱学能受伤后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赔偿朱学能医疗费8574.51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74.51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3日以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1日,朱学能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13074.51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被告以“川A273**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在川A27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将川AK30**号货车的保单交给被告进行变更,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因车辆过户,兹经投保人申请,双方同意,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本保单项下:投保人由“詹正君”变更为“朱玉昌”;被保险人由“詹正君”变更为“朱玉昌”;行驶证车主由“詹正君”变更为“朱玉昌”;车牌号码由“川AK30**”变更为“川A273**”;以此批注。本保单其他内容不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詹正军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形成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应按照该保险单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2年8月16日,原告将川AK30**号货车的保单交给被告进行变更,该保险单的合同双方即变更为了原告与被告,保险单中属于詹正君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原告,之前对于詹正君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对于原告同样有约束力,被告对詹正君的抗辩理由同样可以向原告主张。2012年8月16日,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学能不承担事故责任,即保险车辆川A373**无事故责任,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章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该条款列在“赔偿处理”部分,属于对保险责任及其范围的约定,而不是对免责情形的约定。综上,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变更投保人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上述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应尽而未尽明确提示义务,故上述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论有没有责任,保险人都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支付后可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玉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玉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