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阳朔县福利镇伺机盗窃。随后,被告人在福利镇汽车站盗走失主黄某某放在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6元。得手后,被告人被发觉,其逃至福利镇成衣行内,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506元。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阳朔县福利镇市场附近伺机盗窃。随后,被告人尾随失主黄某某到福利镇汽车站,趁其不备,用镊子盗走失主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6元。得手后,被告人被发觉,其逃至福利镇成衣行内,被在此巡逻的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506元。扣押赃款已依法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镊子一把,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失主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公然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