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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超标电动车),从苍南县金乡镇温州金旭印业公司驶往金乡镇湖里中路6号,当晚21时25分许,途经金乡镇瓦窑村委会前路段时,未开启前照大灯,思想麻痹,未及时注意路面动态,车辆碰撞行人李细钗,造成李细钗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李细钗符合交通事故致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等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82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元、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