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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奶与朱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奶,朱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金奶。委托代理人陈凤鸣、罗彩琴。被告朱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李夏冰、沈卉。原告金奶诉被告朱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鸣、罗彩琴,被告朱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奶诉称,2011年2月7日15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大元村与环城南路叉口时同黄以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在电动车后面的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2577.34+9836.09+25092.88(第一被告支付部分)=475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9日=870元、营养费68.85元/日*60日=4119元、误工费84.85元/日*120日=10182元、护理费80元/日*90日=7200元、交通费:市内费用20元/日*29日=580+市外费用182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51024.43元(不包括第一被告支付的25092.8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第一次住院天数23天。3、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门诊治疗依据。4、门诊发票一份,证明门诊费用12577.3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6、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第二次住院费用9386.09元及住院天数6天。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居民及误工费计算依据。8、车票、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处方笺一份,证明市内交通费580元、市外交通费1820元的合理性与真实性。9、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10、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治疗高血压、糖尿病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期不予支持,原告已过55周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实际误工损失依据。对证据8,车票有连号现象,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处方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与真实发票相印证。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这是为应诉所准备的。劳动合同是格式板本,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本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合同对原告并不适用。工资单并不是原始的记帐凭证,工资表上加上公章作为原件,作为原件的工资表是不能作为个人所用的。营业执照的有限期开始为2010年4月28日,在其后才具有用工资格。签订的合同是2011年1月17日,并且加盖了公章,违背了常理也违背了工商的规定。被告朱蕾辨称,我已垫付原告25092.88元,车辆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提供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发票、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垫付原告医药费25092.88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不在诉请之内。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辨称,第一被告投保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医疗费数额凭真实发票由法院审核,应扣除12%非医保,其中有一大笔不是由该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费用,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按49.5元/天计,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由于原告年满55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非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费用为5638.36元、合理性无法审查的费用为4051.02元。对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无法审查的部分,原告已经支付,应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部分车票及非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费用、合理性无法审查的医疗费用发票、营业执照,缺乏关联性;劳动合同、工资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5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大元村与环城南路叉口时同黄以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在电动车后面的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506.31元(其中原告非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费用为5638.36元、合理性无法审查的费用为40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9日=870元、营养费68.85元/日*60日=4119元、护理费80元/日*90日=7200元、交通费:580+800=138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52225.93元(已包括第一被告支付的25092.88元、已扣除原告非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费用及合理性无法审查的费用)。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380+7200+10000+商业险52225.93-(1380+7200+10000)-840=51385.93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金奶的损失人民币51385.93元。二、被告朱蕾赔偿原告金奶的损失人民币840元。三、原告金奶退还被告朱蕾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5092.88元。四、驳回原告金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