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当车行驶至武义县上松线9KM+100M地段时,被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0.84mg/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范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