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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魏临春、聂立团与吴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临春,聂立团,吴希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魏临春,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聂立团,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吴希海,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魏临春、聂立团与被告吴希海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临春、聂立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临春、聂立团诉称:被告系养鸭户,2011年8月份起,被告数次赊购原告的鸭药,累计欠款6362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养的鸭出售之后即付款。但是,被告出售鸭一年之久,尚未偿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362元及利息。被告吴希海未作答辩。原告魏临春、聂立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希海签字认可的收据6份,意在证明被告吴希海尚欠自己兽药款6362元的事实。因被告吴希海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吴希海在养殖肉鸭过程中6次赊购原告魏临春、聂立团的兽药,累计欠款6362元。该款经原告魏临春、聂立团多次催要,被告吴希海未偿付。为此原告魏临春、聂立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希海支付欠款636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吴希海多次赊购原告魏临春、聂立团的兽药,共计欠款6392元,有被告吴希海签字的收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希海对欠款应予支付;因原、被告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魏临春、聂立团要求被告吴希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希海支付原告魏临春、聂立团现金6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