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谷某与张某、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被上诉人张某之母)。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永胜,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赞皇县人民法院(2012)赞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经多次调解无效,2012年8月6日我院做出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但双方就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判决财产问题另行处理。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婚后与被告母亲常某一起生活,婚后第三年即2010年开始对旧有房屋进行翻盖,在旧地基(长15.5米,宽8米)上盖起北房四间。翻盖北房共花费5万元左右。以上原被告陈述一致,有(2012)赞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原审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婚后与老人常某一起生活,并一起对老房进行翻新,北房四间应属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不宜分割,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进行市价评估,结合盖房花费费用及实际情况,由被告张某、常某补偿原告2万元较妥。原告称结婚时娘家配送洗衣机一台,对此被告认可,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他个人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均无证据证实,被告方不予认可,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常某返还原告谷某结婚时陪送洗衣机一台。二、被告张某、常某补偿原告谷某共有房屋2万元,原告谷某不再享有房屋(北房四间)共有权。三、驳回原告谷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常某负担。判后,原审原告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一审诉求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北房四间等依法分割,并未主张分得财产北房四间等的相应价款,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进行金钱分割。金钱分割超出了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违反诉讼规定,属程序错误;上诉人仍坚持分割房屋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分的两间北房所有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谷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上诉人陪送了洗衣机、电视、DVD、二套被褥,现在被上诉人处,对此双方均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曾为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翻盖,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盖房所花费的费用,及实际使用情况,原审判决该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并无不妥,其上诉要求分割该房屋不利于双方的居住及生活,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前上诉人陪送了洗衣机、电视、DVD、二套被褥,依法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现在被上诉人处,对此双方均予认可,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双方当事人所述争的其它财产及债务陈述不一,且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撤销赞皇县人民法院(2012)赞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第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陪送嫁妆洗衣机、电视机、DVD、二套被褥。第三、上诉人争议的房屋归二被上诉人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房屋折价款贰万元整为清。第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