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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0月12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废旧收购。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代理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李某某(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等人预谋,由被告人赵某某给王某等人提供月牙钥匙作为作案工具,王某、李某某等人盗窃电动车出卖给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李某某、刘某、吴某等人潜至肥西县包公路王某某住宅楼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一个新日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价将此电瓶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328元。2012年3月29日下午,吴某、刘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书香雅苑小区3栋1单元,将害人王某一一辆富士达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价将此电动车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2012年3月29日下午,王某、李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体育路奥林花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一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价将此电动车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2元。2012年3月30日,王某、李某某、刘某、吴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经分工由王某、刘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体育局宿舍楼,将被害人朱某某一辆路基亚电动车盗走。李某某、吴某在肥西县上派镇城东小区盗取被害人王某二一辆安普尔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价将王某、李某某等人所盗的两辆电动车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路基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钥匙,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人王某、吴某、李某某、刘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一、陈某某、朱某某、万某、丁波某、王某一、王某二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事前通谋,提供作案工具收购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计价值4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钥匙两串予以没收。(管制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聂新春审判员  单家云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慧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