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北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一(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阿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后,申请撤回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哲及其辩护人李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胡哲与被害人金某乙等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小肥羊火锅店一起用餐饮酒。当晚9时许,胡哲见熟人冬雷、汤某等人在呼和浩特包厢用餐,便去敬酒聊天。之后,金某乙也到该包厢敬酒,被害人金某乙闻知胡哲要结婚时,开玩笑说其不会生育,胡哲便用啤酒瓶砸金某乙身体,二人发生扭打,胡哲鼻子被打流血,后被朋友劝开。胡哲到该火锅店厨房里拿了一把剪刀冲出来,又与金某乙扭打并用剪刀捅刺金某乙胸部、背部等处,金某乙当即瘫倒在地,胡哲见状捂住金的伤口并叫人打电话求救,尔后逃离。次日凌晨胡哲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胡哲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因被害人侮辱胡哲而引发,被害人有过错。(2)胡哲有自首情节。(3)胡哲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不深,系一时冲动犯罪,又是初犯,其亲属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好。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胡哲与被害人金某乙等人在永嘉县阳光大道小肥羊火锅店朋友聚餐。当晚9时胡哲、金某乙先后到该店冬雷、汤某的包厢敬酒。期间,金某乙听到胡哲要结婚时,开玩笑说其不会生育,胡哲即用啤酒瓶砸金某乙,二人发生扭打,胡哲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被打骨折。被朋友劝开后,胡哲到该店厨房里拿了一把剪刀出来,又与金某乙扭打并捅刺金某乙胸部、背部等处,致其倒地,胡哲见状捂住金的伤口叫人打电话求救后逃离。金某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系锐器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胡哲伤势为轻伤。2012年12月8日凌晨,胡哲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自己与金某乙、胡哲、马建光、王雷等朋友在瓯北阳光大道小肥羊火锅店吃饭,期间金某乙和胡哲到别的包厢,大概金某乙对胡哲的老婆开玩笑而发生争吵,二人身上都有伤,自己把他二人拉开,胡哲到厕所里清洗鼻血后窜到厨房里拿了一把剪刀出来冲向金某乙,二人抱在一起,胡哲持剪刀捅了金某乙,然后逃离。自己等人将金某乙送到医院抢救。证人何必双证言证明,自己当晚在小肥羊火锅店看到金某乙在该店厕所外通道上同一个男的互相推搡,自己劝架,那个男的突然抱了金某乙后,地上都是血,金某乙受伤。自己看到那个男的手上拿有一把剪刀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自己同胡哲、金某乙、朱某、胡哲的女友等人在阳光大道小肥羊火锅店喝酒,9时许,胡哲和金某乙离席,后自己听到打架声,即过去看到是胡哲与金某乙打架,金某乙已受伤躺在地上。胡哲与金某乙是朋友,据说是金某乙说胡哲女友难听的话才打架,胡哲用剪刀捅了金某乙。证人黄某也证明当晚自己同丈夫陈某甲一起在火锅店吃饭,期间,同桌的二个男子打起来被人劝开,后来自己看到一个人倒地,身上都是血的事实。(3)证人麻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自己与朱某、王磊、陈某甲等人在小肥羊火锅店里吃饭期间,同桌的二个人(胡哲、金某乙)先后去别的包厢,约半小时自己看到这二个男人打架被拉开后,一个男的到厨房里拿了一把剪刀冲向另一个男子捅过去,被捅的人倒地,然后被送往医院。(4)证人方某、汤某、陈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晚,自己三人在瓯北阳光大道小肥羊包厢里吃火锅,胡哲、金某乙先后来自己的包厢敬酒,胡哲说他要结婚了,金某乙接话说:你孩子都不会生,还结什么婚。为此二人打起来,胡哲被打鼻子流血,后被大家劝开,陈某乙带胡哲去洗手间,胡哲从洗手间出来后到厨房里拿剪刀向金某乙冲过去,金某乙也往胡哲处冲,二人抱在一起,接着金某乙说他被戳了,就倒在地上,胡哲抱着金某乙哭着叫金某乙不要闭上眼睛,并大叫快打120。后来大家将金某乙送往医院的事实。(5)证人毛某、廖某、李某、鲁某证言证明,自己等人在瓯北阳光大道小肥羊火锅店工作,2012年12月7日晚上,有二个客人在店里打架被人拉开,一个鼻子出血的客人(胡哲)到洗手间冲洗后到了厨房拿了一把剪刀冲出来摔了一跤,另一个客人(金某乙)也到厨房前面,二人扭在一起倒地,地上就出现一滩血,然后拿剪刀的客人逃离。廖某、鲁某、李某还证明动刀的男子捂着受伤的男子止血,叫人打救护车电话,还在哭,后来才逃离。(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自己是瓯北和三村加油站员工,2012年12月8日凌晨许,有个鼻子有血的男青年到加油站办公室打110电话,他在电话里说把朋友捅了,要投案。然后坐在店门口等警察过来带走。(7)证人金某甲证言证明,自己是金某乙的姐姐,并确认法医解剖的尸体是弟弟金某乙。(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8日凌晨,胡哲向公安机关投案。(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物登记表、被告人胡哲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现场中心位置位于瓯北镇阳光大道小肥羊火锅店内。店收银台东侧地面上、厂房外南墙及大厅地面上有血迹,店厕所内有三张带血的湿纸巾。公安人员分别提取了上述血迹。(10)提取笔录、剪刀照片及剪刀证明,公安人员在瓯北阳光大道小肥羊火锅店内提取一把蓝色手柄,长约20公分的剪刀。并提取了胡哲的血样。当庭出示的该把剪刀经胡哲辨认后,确认是胡哲捅人的凶器。(11)尸体鉴定书证明,金某乙系锐器伤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永嘉县公安局(2012)1280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胡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温州市公安局温公物鉴(2013)5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地面血迹1与凶器剪刀上血迹是金某乙所留。送检的现场洗手间内血迹、现场桌面血迹是胡哲所留。(12)被告人胡哲供述供认,2012年12月7日晚,自己与朋友金某乙、朱某、王磊、陈某甲等人在瓯北阳光大道小肥羊火锅店大厅里吃饭。期间自己到朋友方某、汤某包厢里喝酒,后来金某乙也到该包厢,自己对汤某说自己要结婚了,要送喜糖。但金某乙插嘴说自己不会生孩子,还结婚。自己拿了一个啤酒瓶扔打在金某乙身上,金某乙就把自己鼻子血打出来,自己跑到厨房间拿了一把剪刀出来,金某乙往自己过来时,自己用剪刀捅了金某乙,自己见金某乙流血,就捂住金的伤口,并叫朋友打110、120电话,捂了伤口一会儿,自己逃走,后到和三加油站打110投案。(13)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被害人亲属申请书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胡哲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14)公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哲的身份。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哲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哲故意伤害他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因朋友玩笑引发,案发后,胡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民事赔偿,双方和解,申请撤回民事诉讼,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武审 判 员 杨国智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