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购买了张某户位于本县淡竹乡黄坦村牛鼻头洞脚山场、吴某乙户位于该村牛鼻洞头山场的杉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杉木,被砍伐杉木立木材积24.375立方米。2.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和余某甲(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位于本县淡竹乡淡竹村共水山场、共水坑坪山场、长丘里壁山场的杉木和枫树,在仅办理杉木砍伐许可证没有办理枫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枫树,被砍伐枫树立木材积6.23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余某丙、吴某甲、暨某甲、余某甲、吴某乙、张某、暨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仙居县林业局鉴定结论,林木采伐许可证,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