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搭乘蔡健秀、黄振木、胡召菊由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方向沿村道向青白江区清泉镇秧田村33组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行至青白江区清泉镇秧田村13组处因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该摩托车受损,唐某某、蔡健秀、黄振木、胡召菊受伤。后蔡健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胡召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健秀、黄振木、胡召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所搭乘的人员是堂妹蔡健秀、黄振木夫妻和儿媳胡召菊。被告人唐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8万元的协议,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谅解。经检测,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6mg/100ml,系饮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