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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曹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母),汉族,教师。被告曹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周成群、陈刚,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群和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母和被告于2008年7月经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和生活开支的原因,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能满足需要。而原告的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没有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其基于和原告母亲的关系,拒不增加抚养费。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2、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至起诉时止少付的抚养费75000元。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和支付少付的抚养费7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和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张某某和曹某乙共同抚养,原告的监护权归张某某所有,曹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每月一付;原告教育阶段后的有关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的医药费张某某和曹某乙各付一半,单年由张某某支付,双年由曹某乙支付,等。张某某和被告离婚后,被告按月给付了原告上述协议约定的1000元费用,并每个星期给付原告120元用于零花。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就此出示《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查询表》表明: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3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35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根据原告的实际所需,其每月可以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出示的其工资发放记录表明:其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实发数平均为5075元。以上有原告出示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查询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工资发放记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付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教育费或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和被告离婚时虽然通过协议确定了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为1000元,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居民个人收入和生活水平也在逐年的发展和提高,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的月收入也从2010年1月的每月2000元提高到至今每月3500元,原告因此提出增加抚养费是合法的。但在确定增加抚养费数额的时候,除了考虑到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更要考遇到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作为抚养方,除了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抚养能力外,还应具备相应的抚养条件,该条件包含了物质上的条件,也就是说,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不仅仅是生活上的照顾,还应包含经济上的付出,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自述和出示的工资表表明其是有相应抚养条件的,因此,在确定增加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的同时,应考虑到抚养人应当付出的部分,此其一;其二、作为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抚养费的增加除了要考虑其实际收入增加这一法定情节外,还要结合其本人增加抚养费的个人愿望,而被告在庭审中表达其基于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可以增加抚养费到1500元的想法就是综合自身生活所需因此,从原告的实际所需、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1000元增加到1500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至起诉时止少付的抚养费7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直确认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至起诉时止少付的抚养费75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月起的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曹某甲抚养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支付从2008年9月至起诉时少付的抚养费750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由被告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