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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龚珍春与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珍春,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龚珍春,男,住三台县里程乡里程村。委托代理人:张文斌,三台县刘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敬军,男,住三台县里程乡五龙村。原告龚珍春与被告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珍春诉称:2007年6月和7月我在三台县里程乡信用社分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借给被告敬军,并由敬军给我出具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龚珍春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敬军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敬军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龚珍春的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判断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6月25日被告敬军向原告龚珍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龚珍春人民币壹万元正,敬军”;同年7月23日被告敬军又向原告龚珍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龚珍春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敬军”。后经原告龚珍春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敬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敬军分两次在原告龚珍春处借款共计30000元属实,有被告敬军向原告龚珍春出具的借条为凭,此款理应偿还给原告龚珍春,对原告龚珍春要求被告敬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利息的计付作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龚珍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龚珍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敬军负担。此款已由龚珍春垫付,待执行中由敬军一并付给龚珍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洪明审 判 员  杜晓安人民陪审员  邓成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雯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