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项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耀华诉被告聂春霞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华,聂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张耀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周口市。被告聂春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住项城市。原告张耀华诉被告聂春霞买卖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华诉称,原告张耀华在荷花市场做童装批发生意,被告聂春霞多次到原告处批发衣服未付清货款。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就其之前欠张耀华货款累计48000元写了一张欠条,被告聂春霞在2012年5月30日还给原告5000元,还下欠4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被告聂春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耀华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做服装批发生意,2012年间被告聂春霞批发原告的服装,欠原告货款48000元,后于2012年5月10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项城聂春霞欠张耀华现金肆万捌仟元整,2012、5、10号”。后于2012年5月30日还款5000元,下欠4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张耀华起诉被告聂春霞欠其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其货款,应当归还,对其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春霞偿还原告张耀华货款4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聂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