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波与被告杨希涛、赵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刘红波,男。委托代理人张鑫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刚,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希涛,男。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东,男。原告刘红波诉被告杨希涛、赵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钰、贾刚,被告杨希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被告赵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波诉称:2012年7月10日18时30分,被告杨希涛驾驶川RV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升水镇至皂角乡方向行驶,行至皂角乡1村11组水渣湾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公路左侧坡下,造成乘客原告刘红波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希涛车速较快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杨希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波无责任。被告杨希涛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赵亚东。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不履行赔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希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时我也受伤,我们都是受雇于第二被告赵亚东,交通事故发生在我们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应由雇主赵亚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亚东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平坦无急弯的公路,是因被告杨希涛操作不当所致。2、事发后我积极对原告及第一被告进行了救治,并向原告支付了22500元。3、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及被告杨希涛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我已经垫付的各项医疗费,并由原告与杨希涛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8时30分,被告杨希涛驾驶川RV9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刘红波,由升水镇至皂角乡方向行驶,行至皂角乡1村11组水渣湾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公路左侧坡下,造成原告刘红波及杨希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希涛驾车车速较快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杨希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波无责任。原告刘红波受伤后被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8天。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912.85元,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产生医疗费20249.30元。医疗费合计为22162.15元。南充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出院后右上肢禁止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再决定右上肢负重时间,3、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2013年1月6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以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0号鉴定书鉴定“1、刘红波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红波的续医费2000元。3、刘红波的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住院初期共7天内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刘红波的营养费贰仟元。5、刘红波的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杨希涛所驾驶的RV952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亚东,原告刘红波、被告杨希涛均受雇于被告赵亚东,为其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原告刘红波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事发当日,二人从南充出发至广元市苍溪县销售手机,之后驾车返回至南部县皂角乡,途径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红波系城镇居民,与其前妻廖华梅于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亚东先后向原告刘红波支付现金人民币225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希涛系被告赵亚东的雇员,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赵亚东应对原告刘红波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希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赵亚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红波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原告刘红波的住院医疗费为22162.15元、续医费为2000元,合计医疗费为24162.15元。2、四川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时限、营养费进行了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红波误工损失日为17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5300元(90元/天×170天),计算标准及方式有误,本院依据其实际月平均工资认定为11839元(2000元/月×5个月+2000元/月÷21.75天/月×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70天×30元/天),其住院天数计算错误,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3160元(20元/天×15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60元(7天×80元/天×2人+163天×80元/天×1人),其计算方式及天数错误,但主张金额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936元,因其父母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子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0272元(13696元/年×15年×10%÷2人)。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情节和损害后果,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波的医疗费24162.1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11839元、护理费14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08691.15元,扣减被告赵亚东已经支付的22500元,下余86191.15元由被告赵亚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红波。被告杨希涛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红波负担900元,被告杨希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绪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