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玉石与冯丽娟、杨升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丽娟,胡玉石,杨升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丽娟,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陕西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中新,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玉石,西安市光华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升才,西安市机械厂退休干部。上诉人冯丽娟因与被上诉人胡玉石,原审被告杨升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重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张中新,被上诉人胡玉石及委托代理人胡斌,原审被告杨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胡玉石与冯丽娟原系同事关系。胡玉石让冯丽娟为其购买国库券,于1998年5月,将属自己的人民币389000元转至杨升才所在单位西安中西部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同年5月31日,杨升才将159000元转至冯丽娟所在单位盛创国际软件西安有限公司,后冯丽娟将159000元从盛创国际软件西安有限公司账户予以支取,其余款项杨升才又以现金方式交给冯丽娟21万元,交给胡玉石2万元,上述款项冯丽娟在收取后并未购买国库券而是在自己的股票账户上购买了股票。后经胡玉石催要上述款项,冯丽娟于1999年12月21日存入现金32100元,并与同年12月30日将存入的32100元支取。2000年4月28日、2000年7月18日冯丽娟分两次汇入胡玉石股票账户60000元。后胡玉石又陆续给冯丽娟现金13万元。2000年12月25日、2000年12月26日、2001年5月9日冯丽娟分三次分别从胡玉石的证券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支取人民币共计47000元。此后,冯丽娟持伪造的胡玉石的身份证开设了名为胡玉石的招商银行账户并开通银证一卡通,于2001年9月10日内支取人民币18000元,从ATM机上支取6600元。在胡玉石催要下,冯丽娟陆续退还胡玉石11万元。之后冯丽娟未再退还。胡玉石遂从2001年开始多次以冯丽娟侵占罪为由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自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又以代管人民币纠纷为由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后撤诉。本案重审期间,冯丽娟一直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后才知冯丽娟被西安市公安碑林分局雁塔路派出所传讯,调查其伪造胡玉石身份证的事情。后胡玉石在公安碑林分局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胡玉石的招商银行账户取款单上的签名为冯丽娟。诉讼中,冯丽娟提供了胡玉石所记载流水账19条及发票,证明胡玉石向其借款46467元。庭审中,胡玉石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调取碑林法院刑事案卷中的笔录及证据和民事卷中的证据和笔录,其中有当时冯丽娟管理胡玉石股票账户的记账账册。后经法院调取上述证据,冯丽娟在碑林法院承认该记账账册是自己所写。该记账账册上记载收胡玉石资金共计49万元,支出及退还胡玉石118525元,余款为371475元。庭审中胡玉石向法庭提供与冯丽娟的电话录音,冯丽娟当时在电话中承认胡玉石给其40多万元以及修改胡玉石股票账户密码和记账账册的事实。经法庭质询冯丽娟,其与胡玉石的电话录音内容是否属实,其表示听不清、忘记了当时说的。另外,在碑林法院刑庭的异议书及询问笔录中冯丽娟均承认胡玉石给其上述款项的来源及转款经过。庭审中,冯丽娟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胡玉石旅游照片及双方家庭成员在一起的照片,以证明双方是同居关系。胡玉石承认所拍的照片属实,但双方仅是恋爱关系,并非以夫妻相称的同居关系。况且该资金当时是让冯丽娟帮忙购买国库券,但冯丽娟却用于购买股票,后冯丽娟伪造胡玉石的身份证件,取走胡玉石招商银行账户的资金。另外,冯丽娟向法庭申请调取股票资金及银行取款时的录像资料,因银行取款的录像资料仅保留3个月,法院无法调取并向双方释明。胡玉石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杨升才、冯丽娟协商将一笔款项经杨升才转交给冯丽娟代为购买国库券,同年5月,其将人民币389000元转至杨升才所在单位西安中西部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同年5月31日,杨升才将该笔款项中的159000元转至冯丽娟所在单位盛创国际软件西安有限公司,随后冯丽娟将159000元从单位账户全部提取现金予以保管,其余款项杨升才称以现金方式交给冯丽娟保管,但冯丽娟并未将上述款项为其购买国库券,而是私自全部放入其证券股票账户及其女儿冯一格证券股票账户进行炒股,后其要求冯丽娟将上述款项返还,但冯丽娟仅将其中的92100元人民币转入其证券股票账户,但随后又以非法方式私自从其股票账户支取4.7万元,并伪造其身份证在招商银行开立一卡通账户,将其股票账户内24600元转入冯丽娟非法开立的一卡通账户支取,本案发回重审后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冯丽娟归还其371475元,杨升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冯丽娟承担。冯丽娟辩称,胡玉石诉请的371475元,除转账盛创公司的15.9万元外,其余超过诉讼时效;胡玉石用两次单位转账的方式是为了从银行提现;38.9万元是金华工贸公司转的账;15.9万元是胡玉石和杨升才拿到介绍信在盛创公司提取的;杨升才多次证言前后矛盾,无证明力;2001年是胡玉石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诉状称其非法私开胡玉石招商银行一卡通账户不是事实,表示不同意胡玉石诉讼请求。杨升才辩称,胡玉石所述属实,胡玉石当初把389000元转入其所在单位,之后按照胡玉石的吩咐,其将159000元转入冯丽娟所在单位账户,其余款项也是按照胡玉石指示分数次以现金方式交给冯丽娟,其并没有占用该笔款项,表示不同意胡玉石诉讼请求。冯丽娟反诉称,1999年其因炒股亏损,胡玉石称有内部消息,代其炒股,其先后于1999年12月21日、2000年7月18日、2000年4月28日分三次存入和转入胡玉石股票账户92100元。另外,胡玉石以代理给别人打官司为由,先后从其处借现金46467元,胡玉石承诺借钱尽快归还,但一直未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要求胡玉石偿还借款13856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胡玉石对反诉辩称,冯丽娟所述借款不属实。冯丽娟分三次向其股票账户汇入的款项均是其给冯丽娟的389000元中的部分款项。后冯丽娟伪造其身份证将这些款取走,其从未向冯丽娟借款,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冯丽娟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胡玉石将共计49万资金交给冯丽娟,让其购买国库券,但冯丽娟收取上述资金后并未给胡玉石购买国库券,而转入自己股票账户购买股票,并以种种理由将上述资金占为己有,未全部退还,于法无据。虽冯丽娟辩称其与胡玉石系同居关某拒绝退还上述资金,但仅向法庭提交与胡玉石的照片来证明双方是同居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冯丽娟在与胡玉石通话录音中承认该笔款项系胡玉石交给其管理的资金,并对管理的资金做有账册,而且冯丽娟在碑林法院刑庭的异议书及询问笔录中均承认胡玉石给其上述资金的来源及转款经过。因此,胡玉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冯丽娟拒不退还胡玉石上述资金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冯丽娟承认收到胡玉石资金40余万元,但现胡玉石仅要求冯丽娟按其记账账册余额371475元进行退还,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冯丽娟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其与胡玉石之间不存在代管关系,理由不成立,其辩称不予采信。冯丽娟辩称,除159000元外,其余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胡玉石要求杨升才承担连带返还371475元责任,因冯丽娟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与胡玉石的通话录音中已经承认收到了杨升才所转交的款项,杨升才已经按照胡玉石的意见全部完成转交义务,故不应再行承担民事责任,胡玉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冯丽娟反诉称胡玉石代其炒股,分三次汇入胡玉石账户的款项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虽冯丽娟提供胡玉石所记流水账及发票,但双方并无借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况且冯丽娟与胡玉石的通话录音中承认收到并管理胡玉石的资金40多万元,并未涉及借款的事实。由此冯丽娟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反诉要求胡玉石返还138567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玉石人民币371475元。二、驳回原告胡玉石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冯丽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冯丽娟承担,反诉费1386元,由被告冯丽娟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费用被告冯丽娟已预交,被告冯丽娟将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冯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玉石诉请的389000元,属金华工贸公司的国有资产,从金华公司转的账,不是胡玉石个人的钱。且该款项除转账盛创公司的15.9万元外,其余超过诉讼时效;15.9万元是胡玉石和杨升才拿到介绍信在盛创公司提取的,其没有从盛创公司支取15.9万元,杨升才多次证言前后矛盾,无证明力。对于1.8万元的存款是其与胡玉石一起去招商银行开户,其填的单,胡玉石去柜台办理。其3天后向该账户存入1.8万元。胡玉石掌控着招商银行一卡通的账户,招商银行账户的资金也是胡玉石私自取走的。其从未在法院承认过记账账册是自己写的,也未在电话中承认过胡玉石给其40多万元的事。其与胡玉石同居多年,胡玉石要求其返还38.9万元的请求,其不是适格主体。该款应是金华工贸公司、中西部文化交流中心,盛创国际软件西安公司之间的转账关系。其与胡玉石之间的经济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该案发回重审后,胡玉石增加了诉讼请求,由原诉请的15.9万增加到38.9万元,却未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对增加的请求,法院不应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胡玉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胡玉石辩称,其与冯丽娟无同居关系。其与杨升才、冯丽娟协商将一笔款项经杨升才转交给冯丽娟代为购买国库券,其将人民币389000元转至杨升才所在单位西安中西部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后杨升才将该笔款项中的159000元转至冯丽娟所在单位盛创国际软件西安有限公司,冯丽娟将159000元从单位账户全部提取现金予以保管,其余款项杨升才称以现金方式交给冯丽娟保管,但冯丽娟并未将上述款项为购买国库券,而是私自全部放入其证券股票账户及其女儿冯一格证券股票账户进行炒股,后其要求冯丽娟将上述款项返还,但冯丽娟仅将其中的92100元人民币转入其证券股票账户,但随后又以非法方式私自从其股票账户支取4.7万元,并伪造其身份证在招商银行开立一卡通账户,将其股票账户内24600元转入其非法开立的一卡通账户支取。冯丽娟非法占有其个人资金,应予返还。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冯丽娟的上诉请求。杨升才述称,关于给冯丽娟的389000元的情况,其在李家村车站最少给她了两次,其余的是在其的办公室,最少交给她三四次。其已将389000元以现金和支票的方式一分不少的都交给了冯丽娟。其没有责任,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冯丽娟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冯丽娟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史某、曹某、刘某、齐某,均陈述胡玉石与冯丽娟系同居关系。胡玉石对此证人出庭证言均不予认可,表示与冯丽娟有利害关系,系一个单位同事。另,胡玉石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冯丽娟、杨升才归还欠款159000元。2009年12月7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冯丽娟提起上诉,二审遂作出发回重审裁定,重审中,胡玉石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诉请的归还欠款15.9万元增加到371475元,对于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胡玉石未缴纳诉讼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胡玉石将自有的38.9万元通过杨升才交给冯丽娟购买国库券,后杨升才将该笔款项中的159000元通过转账至冯丽娟所在单位盛创国际软件西安有限公司,冯丽娟将159000元从单位账户全部提取现金予以保管,未给付胡玉石。由于冯丽娟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庭的异议书及询问笔录中均承认胡玉石给其上述资金的来源及转款经过,并在与胡玉石通话录音中亦承认该笔款项系胡玉石交给其管理的资金,且对该管理的资金做有账册。对此,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冯丽娟持有胡玉石的上述资金。现冯丽娟不能说明占有的理由,冯丽娟应负有返还该钱款的责任。冯丽娟上诉称,其与胡玉石系同居关某不该退还上述款项。冯丽娟也向法庭提交了与胡玉石在一起的照片,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以证明双方是同居关某但冯丽娟不能以此免除其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冯丽娟上诉要求驳回胡玉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因冯丽娟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与胡玉石的通话录音中已经承认收到了杨升才所转交的款项,杨升才已经按照胡玉石的要求完成转交义务,故杨升才不应再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杨升才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对于冯丽娟上诉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该款应是金华工贸公司、中西部文化交流中心,盛创国际软件西安公司之间的转账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冯丽娟反诉称胡玉石代其炒股,分三次汇入胡玉石账户的款项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虽冯丽娟提供胡玉石所记流水账及发票,但双方并无借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况且冯丽娟在与胡玉石的通话录音中承认收到并管理胡玉石的资金,并未涉及借款的事实。由此冯丽娟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反诉要求胡玉石返还138567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冯丽娟上诉称,该案发回重审后,胡玉石增加了诉讼请求,由原诉请的15.9万增加到371475元,却未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对增加的请求,法院不应审理。本案中,胡玉石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冯丽娟、杨升才归还欠款159000元。2009年12月7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冯丽娟提起上诉,二审遂作出发回重审裁定,重审中,胡玉石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诉请的归还欠款15.9万元增加到371475元,但对于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胡玉石未缴纳诉讼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对此,胡玉石未足额缴纳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胡玉石可另案诉讼。冯丽娟的该上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冯丽娟应返还胡玉石上述款项15.9万元。原审判决第一项处理不妥,应予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重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重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玉石人民币15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冯丽娟已预交,由冯丽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