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被告申永红、李琴花、高志飞、闫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申永红,李琴花,高志飞,闫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负责人赵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永强、毛建华,该行职工。被告申永红,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伏道三街。被告李琴花,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申永红之妻。被告高志飞,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伏道三街***号。被告闫正伟,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伏道四街*号。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汤阴县政通路南4巷*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申永红、李琴花、高志飞、闫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永强、毛建华,被告申永红和被告闫正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花、高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申永红、李琴花以自助循环借款的方式在我行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利率9.184%,在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高志飞、闫正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2012年11月底,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申永红、李琴花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9.8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高志飞、闫正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永红辩称,我与被告李琴花系夫妻关系。李琴花只签了一次名,该款我没有用。被告李琴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高志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闫正伟辩称,被告闫正伟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申永红及其配偶即被告李琴花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载明:农户贷款授信额度3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期限三年。被告申永红在申请中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同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保证在取得农行的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申永红在申请人处签字。被告李琴花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10年10月11日,被告申永红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志飞、闫正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1350174598717)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第二条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三条,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借款人申永红、保证人高志飞、闫正伟,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入到合同约定的被告申永红提供卡号为6228411350174598717的银行卡上。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永红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2011年11月13日,被告申永红依据申请书及2010年10月11日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同日,原告通过合同约定的打卡方式向被告申永红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申永红在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转账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该记账凭证载明年利率9.184%,超期利率13.776%。借款到期后,被告申永红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及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为1509.83元。从2012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7日,被告申永红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该类贷款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的小额贷款,而不是申永红个人申请贷款,被告李琴花作为申永红的配偶同意其以农户身份贷款,而且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申请贷款,在贷款申请书中共同声明,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保证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按约向被告申永红支付了贷款,但被告申永红未按约偿还贷款,被告李琴花作为申永红的配偶,同时又是被告申永红贷款的共同申请人,也应依照其贷款申请书声明内容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永红、李琴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正伟辩称其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永红第一次按约偿还贷款,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中约定为自助循环贷款,故被告闫正伟辩称对申永红的第二次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志飞、闫正伟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作为被告申永红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志飞、闫正伟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高志飞、闫正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永红追偿。被告李琴花、高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永红、李琴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计收;二、被告高志飞、闫正伟对被告申永红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志飞、闫正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永红、李琴花追偿。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申永红、李琴花、高志飞、闫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