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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况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6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12月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文员。四、工资构成:底薪(2012年3月份前为1,800元/月,2012年4月份为2,000元,2012年5月份后为2,200元/月)+生活补贴300元/月。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2年12月4日。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被告自己离职。七、关于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某班工资:5,718.40元。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5,000元,提交考勤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提交2012年2-3月、5-11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核准人处有“庞某”或“邓某”签名,主张庞某为原告现任厂长,邓某为原告前任厂长。原告承认庞某是公司厂长,称不清楚邓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表示对签名表示无法确认,但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核算,被告2012年10月出勤20天,没有超过当月正常工作天数,应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98.9元[(2,2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20天];2012年11月出勤26天(含星期六4天),应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某班工资3,419.5元[(2,200元/月+300元/月)+(2,2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某班工资5,718.40元。八、关于原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某班工资:7,687.4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经核算,被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周六上班天数为14天,2012年4月周六上班天数为4天,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周六上班天数为18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某班工资7,687.40元[(1,8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14天×200%+(2,0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2,2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18天×200%]。九、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89.20元。原告主张被告是在原告处兼职,且2012年6月5日自动离职,后于2012年8月中旬重新回原告处兼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份的已发工资分别为1,519元、2,100元、2,100元、2,300元、2,423元、2,415元、2,500元、1,848元、2,500元,共计19,705元。另外2012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在本判决第七项中核算为5,718.40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某班工资在本判决第八项中核算为7,687.40元。2012年1月1日至1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天数为5天,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周六上班天数为4天,此时间段重复计算,应当扣减。故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89.2元[19,705元+5,718.40元+7,687.40元-1,519元÷21.75天/月×5天-(1,8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十、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2月6日。十一、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6,416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34,352元;3、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星期六加班费7,688元;4、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8,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63元。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某班工资5,718.4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某班工资7,687.4元,2012年1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89.2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1、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某班工资5,718.4元;2、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某班工资7,687.4元;3、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89.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况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六加班工资5,718.40元;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况某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7,687.40元;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况某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89.20元;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红杰(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