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任兴奎与任岁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兴奎,任岁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兴奎,男,1944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岁茂,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任兴奎与任岁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任兴奎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兴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岁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因2.95亩责任田被村上收走,在2004年开始自行耕种界庄村2组机动地1.4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合法权利和财产受到侵害。但既无法证明对该土地依法享有的合法耕种权,又未提交证明被告对其财产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没有证据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兴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兴奎承担。上诉人任兴奎上诉称,界庄村委会于2002年6月与界庄村2组非法调整土地,将上诉人的2.95亩土地收走,并毁掉了土地上的农作物。兴平市人民法院(2008)兴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判决界庄村委会于30天内恢复上诉人的2.95亩土地。村委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04年上诉人占用村上的1.4亩闲置土地进行耕种,至2010年界庄村及村二组给村民划拨宅基建房,被上诉人之弟任长茂在上诉人耕种的土地上挖土破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1.4亩土地上违法建房,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已经播种的小麦产量480斤,赔偿数量以季节和年代的推移而追加,(2)判决被上诉人拆除该耕地上的非法建筑物,(3)判决归还上诉人原耕种的土地。被上诉人任岁茂未答辩。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耕种的土地上建房属侵权行为,其却无法提供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兴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山代理审判员 张凯代理审判员 柴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