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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承璋与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王常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璋,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王常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46号原告:王承璋,农民。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常岳。原告王承璋为与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王常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承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星公司、王常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璋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另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此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今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顺星公司、王常岳未作答辩。原告王承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顺星公司、王常岳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三个月付一次的事实。对于原告王承璋提供的证据,被告顺星公司、王常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王承璋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8日,被告顺星公司、王常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顺星公司盖印公章及被告王常岳签字。借条上约定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未约定具体利息计算方式和借款期限。另查明,原告同日通过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浦分社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虽然借条中有利息“三月一付”字样,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星公司、王常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王常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承璋借款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王常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佩岚人民陪审员  周宏国人民陪审员  郑云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