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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罗某、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某,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平安镇红关村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杜博,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某与沈某电话联系,沈某从榆林市出发,罗某从神木县大柳塔镇出发,二人在神木县孙家岔镇碰面,后该二人驾驶沈某父亲所有红色“昌河”牌面包车窜至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罗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29号楼3单元被害人姚某家的地下室撬开,沈某站在距罗某一米远处望风,罗某打开锁后二人进入地下室盗走放置于屋内的漫步者立体声音响一对,灵芝粉四盒,灵芝钙一瓶,灵芝螺旋藻一瓶,五粮液年份酒(56度)一盒,肉苁蓉一盒,张裕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一盒,五粮液百年富贵蓝色经典酒一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盒,宁夏红枸杞酒一盒,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酒四瓶,美的压力锅一台,苏泊尔电饭煲一台,贵州茅台酒一盒,益源庆贡牌山西老陈醋两瓶,鱼翅一袋,黄金酒一盒,茅台普天同庆系列招财进宝酒一盒,千禧2008酒一盒,绵柔金六福酒两瓶。该二人将盗得物品藏匿于所驾驶的车上返回孙家岔镇,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部分物品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西侠的证言,受害人姚某的陈述,抓捕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辨认笔录,协查回复,户籍、车辆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沈某在此次盗窃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沈某在该盗窃行为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认为该犯为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