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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秀森等人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孙署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秀森,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衍光,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于成娟,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秀森(系于成娟之夫),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刘玉坤,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滨海县。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吴昌万,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建湖县。一审原告:于成玲,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秀森(系于成玲姐夫),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上诉人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森、于成娟、一审被告刘玉坤、吴昌万、一审原告于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王秀森、于成娟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宁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建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胜、何安年,被上诉人王秀森及委托代理人张衍光、被上诉人于成娟及委托代理人王秀森、一审原告于成玲委托代理人王秀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玉坤、吴昌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8月16日,一审原告王秀森、于成娟、于成玲起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2年至2003年,建业公司西宁工程负责人刘玉坤及会计吴昌万以发放其公司承建的五环国际大厦、五环胜利小区双厦工人工资、打官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三人借款,合计336600元。刘玉坤及吴昌万借款属职务行为,建业公司应偿还借款336600元及利息162375.84元,误工费10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建业公司辩称,2002年6月12日,其公司西宁项目部与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已解除五环大厦工程,刘玉坤职务也被解除。原告主张的借条是2005年刘玉坤所写,刘玉坤对外借款是个人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和追认,吴昌万不是公司职工,其行为更不应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起诉。刘玉坤辩称,四张欠条只认可226000元,另三张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不予认可。其向原告只借款45000元,其余都是2002年至2005年按60%计算的利息,属高利贷。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006年7月16日,其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协议,未到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吴昌万辩称,三张借条都是王秀森写好后让其抄写的,实际借款只有45000元,其余都是按60%的高利贷利息利滚利形成。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5年5月30日,刘玉坤向王秀森、于成娟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秀森、于成娟夫妇226000元,用于发放2002、2003年工人工资,2005年11月底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刘玉坤,经办人吴昌万”的借条。2、2005年12月5日,吴昌万向王秀森、于成娟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秀森、于成娟55600元,用于和五环公司打官司,官司打完后五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就将王秀森、于成娟包括前面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同期贷款利率加四倍结算。包括律师费用,如不请律师,可承担其夫妇10000元打官司误工费(截止2006年6月底),借款人刘玉坤,经办人吴昌万”的借条。3、2005年1月17日,吴昌万向于成玲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于成玲42000元,用途为工程用款,2005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刘玉坤,经办人吴昌万”的借条。同日,王秀森、于成娟在该借条签写“该借款由王秀森、于成娟担保”。4、2005年10月5日,吴昌万向于成玲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于成玲13000元,2006年8月1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玉坤,经办人吴昌万”的借条。2005年12月5日,王秀森、于成娟在该借条签写“该借款由王秀森、于成娟担保”。5、2006年7月16日,王秀森与刘玉坤签订一份内容为“刘玉坤向王秀森夫妇借款用于五环双厦工程后长期拖欠不还,以致王秀森夫妇起诉到法院。现双方达成协议,王秀森夫妇撤诉后我方将立即采取措施和五环公司打官司要回拖欠的工程款,五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就把王秀森夫妇前面所有借款一次性还清。还清前的‘时间利率’与不能还清后的‘时间利率’按民间借贷加四倍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原借条内容办理”的《协议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建业公司关于刘玉坤原系其公司西宁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已于2002年6月12日解除,刘玉坤职务也已被解除,原告主张的借条是2005年刘玉坤所写,刘玉坤对外借款是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和事后追认,吴昌万不是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玉坤向王秀森、于成娟出具了226000元的借条,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规定。刘玉坤应承担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二)吴昌万向王秀森、于成娟出具55600元的借条,且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对此建业公司、刘玉坤均不认可,偿还该款本息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昌万承担。(三)吴昌万两次共向于成玲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应承担还款的法律后果,于成玲承认该款已由担保人王秀森、于成娟代借款人偿还,吴昌万应偿还王秀森、于成娟55000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刘玉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秀森、于成娟借款226000元,利息67257.60元;二、吴昌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秀森、于成娟借款110600元,利息8029.75元;以上款项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秀森、于成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于成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0元,刘玉坤负担6143元,吴昌万负担2695元,王秀森、于成娟、于成玲负担1282元。一审判决生效后,王秀森、于成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青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王秀森、于成娟申请再审事实理由与一审诉称事实理由一致。建业公司辩称事实理由与一审一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江苏建业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变更为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玉坤、吴昌万向于成玲借款55000元,已由王秀森、于成娟于2006年偿还给于成玲。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王秀森、于成娟与刘玉坤、吴昌万之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由于刘玉坤、吴昌万因建业公司五环双厦工程项目施工而借款,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业公司承担。王秀森、于成娟主张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建业公司、刘玉坤、吴昌万对此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对王秀森、于成娟要求承担20000元律师代理费等诉求,不予支持。于成玲的借款已由王秀森、于成娟偿还,其诉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宁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王秀森、于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于成玲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刘玉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秀森、于成娟借款226000元,利息67257.60元;吴昌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秀森、于成娟借款110600元,利息8029.75元;三、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秀森、于成娟借款336600元,利息75287.35元。案件受理费10120元,公告费1000元由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建业公司不服原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玉坤、吴昌万于2002年分三次向王秀森、于成娟实际借款合计45000元,2002年11月底,本息合计为52540元。因刘玉坤未能及时归还,王秀森要求刘玉坤续付同期利息更换借据,年利息为60%,三个月一结算,高息利滚利才形成226000元借条,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2、王秀森夫妇出借资金给刘玉坤、吴昌万使用,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单位工程,也无单位授权委托书及财务部门收据或盖章,仅凭欠条说明就认定为借款均用于工程施工错误。刘玉坤在原一审当庭陈述是个人借款与单位无关,吴昌万当庭陈述是其代刘玉坤签名,是计息后书写的借条,没有收到现金。3、王秀森夫妇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刘玉坤、吴昌万在行使职务行为向其借款,更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借款用于单位使用。五环双厦工程2002年6月12日已经解除协议全部撤场,之后,刘玉坤与吴昌万参与追款活动及工地材料清点移交,仅是履行一般工作人员职责,未经委托授权,无权代表建业公司向外借款,个人借款与履行职务无关。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错误,请求改判。王秀森、于成娟、于成玲辩称意见与原一审诉称意见一致,认为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江苏建业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一)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336600元、利息75287.35元是否成立。经查,2002年至2003年,建业公司西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玉坤和原财务会计孟吉祥经姜文岐介绍,于2002年7月24日、7月30日、8月16日分三次向王秀森、于成娟借款,其中本金45000元,利息7540元,本息合计为52540元。姜文岐在原一审庭审中证实2002年刘玉坤向王秀森、于成娟上述三笔借款的事实,对其余借款证明不知情。2005年5月30日,刘玉坤和建业公司西宁工程项目部财务会计吴昌万(吴昌万书写借条、刘玉坤以借款人签名)对2002年至2003年的借款向王秀森、于成娟重新出具借条进行确认,确定借款事由为发放2002年、2003年工人工资,借款226000元。2005年1月17日、10月5日、12月5日,吴昌万以工程用款、打官司为名,出具三张借条,分别向王秀森、于成娟借款55600元,向于成玲借款55000元(43000元、12000元),共计110600元,吴昌万以刘玉坤名义在三张借条上签名。本院再审认为,刘玉坤一审庭审中认可226000元的借条是其所签,并提交一份“借款备忘录”用以证明2005年5月30日借条记载226000元的借款属高利贷及形成过程,但“借款备忘录”无人签名,记载数额与2005年5月30日借条记载数额亦不一致,“借款备忘录”无法证明226000元借款属高利贷计息形成,建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玉坤本人书写的226000元借款属高利贷计息形成。吴昌万在原一审庭审中认可2005年1月17日、10月5日、12月5日共计110600元的三张借条是其代刘玉坤签名,并认为110600元借款也是在刘玉坤45000元借款上形成的高利贷。刘玉坤在原一审庭审中对三张借条不予认可,刘玉坤、吴昌万、建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336600元借款是在实际借款45000元的基础上按60%计息形成的高利贷,且原借款介绍人姜文岐在原一审庭审中证实2002年刘玉坤向王秀森、于成娟三笔借款45000元的事实,对其余借款不知情。建业公司关于336600元借款是高利贷形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刘玉坤、吴昌万向王秀森、于成娟、于成玲出具的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于成玲在原一审庭审中认可2006年王秀森、于成娟作为担保人已向于成玲偿还55000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秀森、于成娟替债务人吴昌万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吴昌万追偿。原一审及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刘玉坤向王秀森、于成娟的借款为226000元,吴昌万向王秀森、于成娟的借款为110600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刘玉坤向王秀森、于成娟借款是从2002年至2003年分几笔累积形成,2005年5月30日,刘玉坤重新书写借条,对其与王秀森、于成娟2002年至2003年的借款数额进行确认,2006年7月16日,刘玉坤又与王秀森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清前与不能还清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05年5月30日刘玉坤出具借条的次日即2005年6月1日起算至2006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2918.4元。原再审一审判决此节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吴昌万向王秀森、于成娟借款55600元,双方约定借款如不能还清(2006年6月底)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6年7月1日起算至2006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2%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51.16元。原再审一审判决此节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王秀森、于成娟要求吴昌万承担1万元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吴昌万向于成玲所借5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计付利息,王秀森、于成娟在借款履行期限代借款人偿还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借款本息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建业公司认可刘玉坤、吴昌万系建业公司西宁分公司五环双厦工程项目经理和财务会计,2002年6月12日,因资金短缺,五环公司书面通知建业公司西宁分公司停止施工。王秀森、于成娟原再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2005年,刘玉坤、吴昌万将五环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出具的《西宁五环胜利小区双厦楼部分工程结算意见》交付给王秀森作为借款还款的保证,该意见书确认的工程款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建业公司与五环公司工程款纠纷案)认定的五环公司欠付建业公司工程款基本一致;吴昌万为五环双厦工程施工,以建业公司及建业公司西宁分公司名义与中铁一局兰州站、西宁城北长顺刚模板租赁站签订《周转料租赁清单》、《物资租赁合同》;吴昌万以建业公司及西宁分公司名义向五环公司出具收到五环公司借款、工程款、归还建业公司租赁钢管的收条及吴昌万签名的向他人转让五环双厦工地机械、设备材料转让清单。据此,可认定刘玉坤、吴昌万从2002年至2005年一直在代表建业公司从事与五环双厦工程项目相关的管理及经营活动。刘玉坤、吴昌万向王秀森、于成娟、于成玲出具的《借条》、《协议书》确定借款用于五环双厦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刘玉坤、吴昌万、王秀森、于成娟、于成玲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和签订的《借条》、《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一般交易习惯,王秀森、于成娟、于成玲对刘玉坤、吴昌万的借款系善意并无过失,且有理由相信刘玉坤、吴昌万在代表建业公司借款,因此,刘玉坤、吴昌万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被代理人即建业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建业公司西宁分公司是建业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建业公司承担。建业公司认为刘玉坤、吴昌万借款属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建业公司西宁项目负责人刘玉坤、财务会计吴昌万以发放建业公司承建的五环工程工人工资、打官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分别向王秀森、于成娟及于成玲借款226000元和110600元并出具借条,形成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玉坤、吴昌万以建业公司承建的五环双厦工程项目施工借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建业公司承担。建业公司关于实际借款只有45000元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王秀森、于成娟关于应由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王秀森、于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于成玲的诉讼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刘玉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秀森、于成娟借款226000元,利息67257.60元;吴昌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秀森、于成娟借款110600元,利息8029.75元;二、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秀森、于成娟借款336600元,利息6436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70元,王秀森、于成娟、于成玲负担2550元。原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公告费1000元,由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公告费600元,由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70元,王秀森、于成娟、于成玲负担2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文宝代理审判员陈鸿代理审判员陈玉静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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