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家里还离不开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无梁殿村人,自小相识,双方于1989年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丁,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居民,自小相识,于1989年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0年同居生活,并育有二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经过互相了解,自由恋爱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 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