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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家礼与朱某、朱前进、陈兰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王家礼,男,194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9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朱前进,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某之父。被告:陈兰云,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某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礼诉被告朱某、朱前进、陈兰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礼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朱某、朱前进、陈兰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礼诉称:2012年6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摩托车沿梧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75号路灯杆南20米处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王家礼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家礼受伤。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朱某负主要责任,王家礼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王家礼损失69202元(包括医疗费45220元、护理费20760元(173×60元/天×2人)、营养费3460元(173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3460元(173天×20元/天)、交通费1730元(173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赔偿35490元,交强险限额外三被告按80%比例赔偿33712元,两项合计赔偿692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朱某、朱前进、陈兰云在庭审中辩称:对王家礼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依法赔偿。王家礼治疗“右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王家礼实际住院天数较少,存在挂床情况;关于护理,应为一人;关于营养费长期医嘱单中未注明,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皖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朱前进)沿梧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75号路灯杆南20米处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王家礼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家礼受伤。该起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朱某负主要责任,王家礼负次要责任。王家礼受伤后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73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右眼外伤)、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牙损伤、右额颞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花去医疗费64009.97元,其中朱前进支付了医疗费18740元。朱某系朱前进与陈兰云之子,事故发生时朱某未满18周岁。皖F*****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案、长期短期医嘱单、体温单、住院费预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朱某未满18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无证驾驶朱前进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是由于其父母(朱前进、陈兰云)监管不当所致。朱前进、陈兰云作为朱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朱某既未尽到监护职责,又未尽到对机动车的妥善管理义务,导致朱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造成王家礼的人身损害,故对王家礼的合理损失,应由朱前进、陈兰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在事故发生时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王家礼诉讼时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对王家礼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认定,对王家礼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朱某、朱前进、陈兰云按8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家礼损失认定。根据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王家礼医疗费为64009.97元,三被告提出王家礼治疗“右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王家礼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根据医院长期医嘱单,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确定王家礼护理费为10380元(173天×6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王家礼营养费为3460元(17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60元(173天×20元);根据王家礼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标准,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730元(173天×10元);王家礼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是否构成伤残尚未确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家礼本次诉讼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4009.97元、护理费1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营养费3460元、交通费1730元,合计83039.97元。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家礼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80元、交通费1730元,共计2211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被告另赔偿王家礼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40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营养费3460元,共计60929.97元的80%,计款48743.98元,以上赔偿款共计70853.98元,扣除朱前进已支付的18740元,三被告还需赔偿5211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朱前进、陈兰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家礼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80元、交通费1730元,共计22110元,另连带赔偿原告王家礼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40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营养费3460元,共计60929.97元的80%,即48743.98元,以上赔偿款共计70853.98元,扣除朱前进已支付的18740元,余款5211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家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王家礼负担214元,被告朱某、朱前进、陈兰云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庆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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