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苗玉平与高心华、付金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玉平,高心华,付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玉平,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心华,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金龙,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上诉人苗玉平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被上诉人高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杰、原审被告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心华和被告苗玉平系亲戚关系,被告苗玉平通过原告高心华介绍向被告付金龙借款,后苗玉平还了部分借款。下欠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苗玉平给被告付金龙出具了借条一张(今欠付金龙人民币5000元,月息一分五厘)。被告付金龙多次找原告高心华及被告苗玉平催要下欠款,苗玉平未还,原告高心华为被告苗玉平偿还下欠款本金利息共计8875元,被告付金龙将欠条交给了原告高心华,为此,原告高心华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苗玉平通过其亲属即原告高心华向被告付金龙借款,由于被告苗玉平未及时偿还全部欠款,原告高心华为被告苗玉平偿还了其欠被告付金龙的欠款本金利息共计8875元。被告付金龙将被告苗玉平向其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高心华,原告高心华持有被告苗玉平给被告付金龙出具的借条,原告高心华要求追偿为苗玉平偿还给付金龙的欠款8875元,付金龙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高心华持被告苗玉平出具的借条有主张追偿的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苗玉平对该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付货币的,履行地点不明确,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即视为合同履行地。因该案被告苗玉平向付金龙借款是在利辛境内,故苗玉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了被告苗玉平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苗玉平不服,提出了上诉,亳州中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苗玉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心华为苗玉平借付金龙垫付款本息8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玉平负担。宣判后,苗玉平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法院“查明”的并不一致,一审“查明”有误。苗玉平与高心华系亲戚关系,苗玉平通过高心华介绍向付金龙借款5000元,后苗玉平出具了一张借条(太和法院判决书及高心华的诉状均已载明,但利辛县法院却“查明”5000元系下欠款)。在付金龙催要下该借款本息8875元得到偿还。之后高心华以付金龙的名义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苗玉平要求偿还该8875元,法院审理过程中付金龙没有到庭,后法院具办法官调查付金龙,付金龙承认该8875元已经还清,至于是高心华拿钱偿还还是苗玉平拿钱委托高心华偿还他不清楚【见太和县法院判决书】。高心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替苗玉平垫钱还款付息,因此法院驳回了付金龙的请求。从借条反映的内容看,高心华已经收到苗玉平的10000元款项并用于偿还了付金龙的借款本息。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苗玉平手写的“借条今借付金龙人民币5000元正(整)苗玉平1996年6月2号”。第二部分是高心华后来添加的内容“月息1.5厘99.12.30付10000,去付全年本息8225,去借650,计8875”。对第一部分上诉人没有异议;对第二部分,应该这样理解:苗玉平已付10000元,去除付金龙本息8225元,去掉苗玉平另外的借款650元,合计从10000元中扣除8875元。不然高心华的记录无法解释清楚,应认为苗玉平已经将款项给付高心华由高心华偿还付金龙。二、假定该笔款项确系高心华替上诉人垫付,其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利辛县法院并无管辖权,利辛县法院立案本身就是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高心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亲属关系,被答辩人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答辩人向原审被告共计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答辩人陆续返还给原审被告15000及利息,剩余欠款本金5000元被答辩人向原审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也同样约定了利息。由于被答辩人一直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原审被告要求答辩人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被答辩人也以资金比较紧张为由要求答辩人代其清偿上述债务。答辩人念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就应被答辩人的请求替被答辩人向原审被告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8875元。答辩人在替被答辩人的清偿债务之后,具有向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且答辩人持有被答辩人向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替被答辩人清偿了上述债务;原审被告在一审当中也承认是答辩人对8875元的债务进行了清偿。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对8875元债务进行了清偿。被答辩人所说太和县法院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对8875元的债务进行了清偿,仅能证明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债务已不存在,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该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替被答辩人清偿债务之后一直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且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立案审理合法。本案中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金龙在庭审中述称:上诉人苗玉平与被上诉人高心华系亲友关系,在这个借款关系中我与苗玉平没有关系,是高心华借款20000元,我给他借到钱后,苗玉平打的借条,后来我向高心华要钱,高心华还给我15000元,下余的5000元在一年多后高心华还给我10000元,这10000元包括该款的本息8225元和高心华欠我的650元地膜钱以及化肥钱、饭钱,高心华还我钱是事实,对原审判决不予评价。本院查明:苗玉平通过高心华向付金龙借款5000元,后付金龙找中间人高心华催要该笔借款,通过结算,高心华偿还付金龙10000元,其中包括代苗玉平偿还的借款本息8225元和高心华本人欠付金龙的650元地膜钱以及化肥钱、饭钱。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高心华是否代苗玉平偿还了借付金龙的5000元本息;苗玉平是否已将该款交给高心华;如何理解“99、12、30付10000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院认为:1、苗玉平通过高心华向付金龙借款5000元,后付金龙找中间人高心华催要该笔借款,通过结算,高心华偿还付金龙10000元,其中包括代苗玉平偿还的借款本息8225元和高心华本人欠付金龙的650元地膜钱以及化肥钱、饭钱。上述事实有高心华持有的由苗玉平向付金龙出具的借条以及高心华、付金龙的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高心华在涉案借条中注明“99.12.30付10000,去付全年本息8225,去借650,计8875”,高心华、付金龙在庭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苗玉平称高心华在涉案借条中注明“99.12.30付10000……”,表明高心华已承认收到苗玉平汇款10000元,因高心华予以否认,苗玉平也未能提供汇款手续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该笔借款本息为8225元,而苗玉平却汇款10000元与常理相悖。故对上诉人上述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审判决苗玉平给付高心华为苗玉平借付金龙垫付款本息8875元有误,应纠正为8225元。2、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3、因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苗玉平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后,苗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苗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高心华人民币8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苗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