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丰生诉被告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峰峰矿区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王秋生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生,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峰峰矿区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王秋生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李丰生,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峰峰矿区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被告:王秋生,男,1958年10月1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丰生诉被告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峰峰矿区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峰峰营销服务部��王秋生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丰生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丰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丰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丰生负担。审判员 柳风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索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