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仁诉被告刘文武、第三人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仁,刘文武,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孙永仁,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身份证号码2102221966********。委托代理人:张明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武,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第三人: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负责人:李春明,系该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区民事调解员,住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原告孙永仁诉被告刘文武、第三人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日、被告刘文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1.87亩耕地建养殖场。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也没有建养殖场,却栽上了树木,明显违约。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将栽种的树木移走,返还原告1.87亩土地。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和我签订了租赁协议,应该履行下去。第三人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人不知道,案涉土地发生纠纷后,第三人作出了一个调解意见,调解意见为按照合同和台账登记来看,案涉土地是原告孙永仁的,1.87亩土地上的树木是案外人孙永财栽的,粮食直补归原告孙永仁所有。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孙永仁与第三人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经营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柳塘地10排3号粮田1.87亩,质量等级为壹级,承包期限五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孙永仁有土地一亩八七大田地,现租给乙方刘文武建养殖厂用。如果政府征用土地给的补偿款,地下按合同一亩八七补偿归孙永仁所有,地上补偿款去掉成本以外的补偿款百分之十的归孙永仁做为租金,所有剩余百分之九十归刘文武所有”。落款处甲方人由原告及妻子吴文革签字,乙方人由被告签字,中间人由案外人孙永刚签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1.87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土地时,地上无地上物。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孙永仁有土地一亩八七大田地,现租给乙方刘文武建养殖厂用,如果政府征用土地给的补偿款,地下按合同一亩八七补偿归孙永仁所有,地上补偿款去掉成本以外的补偿款百分之十的归孙永仁做为租金所有,剩余百分之九十归刘文武所有。如果建筑物地下政府不给补偿由刘文武负责,按高于同地块的别的村民家的价格补偿。必须高于政府同等补偿款的百分之二十。声明:2011年5月5日写的土地租赁合同作废。按2011年5月7日写的合同为准。甲方:孙永仁、吴文革,乙方:刘文武,中间人:刘晶”。案涉1.87亩土地四至为东至与陈胜玉土地相邻处、西至与李春林土地相邻处、南至与张先文土地相邻处、北至与范会珍土地相邻处。案涉1.87亩耕地相关税费均由原告交纳,从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粮食直补款均发放给原告,之后不再发放粮食直补款。现案涉土地上栽种了树木,被告单方陈述案涉土地上的树木系在其同意下,案外人孙永财栽种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上栽种的树木价值不超过1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曾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认原告曾通知过其解除合同,但时间记不住了。现原告要求解除1.87亩耕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移走地上树木,返还土地。另查:被告租赁使用原告1.87亩耕地的同时,另从案外人孙永刚、孙永财处租赁使用另1.6亩耕地,并与孙永刚、孙永财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条款与上述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雷同,被告租赁该1.6亩耕地后在耕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原告与孙永财系兄弟关系、与孙永刚系叔兄弟关系。在被告与原告、孙永刚、孙永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案涉1.87亩耕地实际为案外人孙永刚、孙永财耕种,1.6亩耕地实际为原告耕种。但第三人台账记载,案涉1.8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1.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孙永刚、孙永财。再查:2012年11月25日,因孙永财要求确权,第三人做出《关于孙永仁、孙永财、孙永刚土地互换纠纷的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经查”部分陈述:1996年至2009年期间,第三人与孙长有(原告与孙永财的父亲)、孙永财、原告、孙永刚家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原告1.87亩,地点在柳塘地10排3号;孙永财、孙永刚家庭承包地在一起1.86亩,地点在五天地新开;孙长有1.6亩,地点在柳塘地14排2号。孙长有在2003年将孙永财和孙永刚的承包地1.86亩转给了他人,将原告承包地1.87亩私自做主给了孙永刚和孙永财耕种,孙长有又将自己分到的承包地1.6亩交给了原告,原告种了5-6年。第三人根据以上情况,确认案涉1.87亩土地承包权归原告所有,另1.6亩土地承包权归孙永财和孙永刚所有,但为了维护现有土地使用情况不变,案涉1.87亩土地由孙永财使用,粮食直补款归原告所有;另1.6亩土地由原告使用,粮食直补款归孙永财、孙永刚所有。第三人另确认将来土地被征用时,1.87亩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地上附着物归孙永财和孙永刚所有;1.6亩土地补偿费归孙永刚、孙永财所有,地上树木补偿归原告所有(临时建筑按上级指示办)。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收到该调解意见,因不服该调解意见,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从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两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储蓄存折一份、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发放粮食直补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两张,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孙永仁、孙永财、孙永刚土地互换纠纷的调解意见》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1.87亩耕地系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经营耕地,从第三人做出的调解意见中体现,原告与案外人孙永刚、孙永财无互换土地的意思表示,原告系案涉1.87亩耕地的合法承包使用权人,有权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1.87亩耕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知案涉1.87亩耕地的合法承包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只约定将来如案涉1.87亩土地被征用时补偿款如何分配的未发生事实,系不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未做约定,那么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并合情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曾通知过其解除合同,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那么案涉1.87亩耕地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1.87亩耕地,地上树木本应移除,但鉴于移除树木不适于执行,应将地上树木判归原告,原告将地上树木折价给予被告赔偿为宜,原、被告双方对地上树木价值持一致意见,均认为地上树木价值不超过1000元,本院对该价值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永仁与被告刘文武于2011年5月5日及同年5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二、被告刘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永仁返还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柳塘地10排3号1.87亩耕地;三、案涉1.87亩耕地上树木归原告孙永仁所有,原告孙永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文武树木折价款10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文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英审 判 员 蔡蓁嵬代理审判员 车延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