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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南英,李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潘南英,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平安街二巷**号。被执行人李树芬,女,193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文明南路一巷*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南英与被执行人李树芬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3月13日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及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2012)海执查字第7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潘福远与李树芬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文明南路一巷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05057**号、土地证号:北国用(1992)字第101764号】中的**%份额办理到申请执行人潘南英的名下,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庞永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